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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2-22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是业主管理共同事务最高的权力机关,也是业主管理共同事务的意思形成机关,所有的重大事务都应该通过业主大会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存在争议。一方面,业主大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开展有关民事活动;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小区享有管理权,但是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后果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因而不能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推断其享有诉权,业主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且只能通过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来提起诉讼。
但是,实践中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确认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物权法》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确定了其应诉资格,即“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这个规定来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撤销权行使之诉的被告。《物权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确定了其起诉资格,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从这个规定来看,《物权法》赋予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其他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难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
但是,《物权法》仅就上述两个特定情形承认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在其他情形之下,比如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败诉,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执行?这些法律未明确的地方无疑给实践带来了难题,尚待立法逐步完善加以解决。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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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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