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网站首页 >

房产拆迁纠纷——原房产户籍存在错误,是否不能分割补偿款?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8-24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一诉称:原告与陈某二有祖遗房地产一处,位于某某居委会XXX号,1990年9月20日由某某区政府确权,该处宅基地:面积是2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二,地上物权属为本户所有,家庭人口2人。1991年7月17日,陈某二去世后,上述房地产一直未继承分割,由原告一直居住至2013年底拆迁。2016年初,在还迁房盖好后回迁时,原告从第三人某某居委会处得知其老伴陈某二名下的房地产被被告陈某三“以继承”为由私自据为已有,位于某某居委会XXX号的房地产为原告与陈某二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某某居委会旧村改造实施方案,旧村改造拆迁还房是按照一证一户作为置换楼房的安置条件,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而被告陈某三一家1998年从村委申请购买了房屋,也已迁出涉案的XXX号宅院,涉案拆迁宅基地的补偿利益应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人没有共有的权利。现请求法院.确认某某居委会XXX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三辩称:陈某三的父亲陈某二生前是某某村村民,原告与父亲于1956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入XXX号宅院,父母共育三子一女,三子一女出生后均落户于XXX号老宅,从XXX号老宅搬出,户口亦迁出。陈某三于1987年与第三人季某四结婚后,季某四即落户于XXX号老宅。1988年2月29日女儿陈某五出生后即落户于XXX号老宅,原告、陈某三及季某四、陈某五均没有享受过安置与补偿。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陈某三、季某四、陈某五的户口本显示1990年9月5日至1990年9月20日,土地登记审批期间XXX号老宅户籍人口为5人,因此,1990年9月5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XXX号老宅登记的家庭人口为2人与户口登记相矛盾,是与事实相悖的。
 
二.法院查明
根据法院查:原告康某一与其丈夫陈某二共育有三子一女,即被告陈某八、陈某三、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陈某六因某某居委会审批了宅基地,陈某七因为结婚,相继从某某居委会XXX号院搬出,户口也相继迁出,被告陈某三与其父母亲共同居住在涉案宅基地内。第三人季某四因为与被告陈某三结婚,于1987年将户口迁入涉案宅基地,第三人陈某五于1988年2月29日出生后即落户于涉案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农村居民户身边留一子女没有宅基地的依法不能申请宅基地,但在原宅基地登记权利人即其父亲去世后,将自然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陈某二去世后,第三人某某居委会与被告陈某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虽然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为陈某二,家庭人口为2人。
但根据实际情况,在某某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发证时,陈某二、康某一、陈某三、季某四、陈某五的户口均落在该宅基地,根据有关规定,陈某二、康某一、陈某三、季某四、陈某五对该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根据某某社区旧村改造实施方案,严格按照一证一户,以土地局核发给居民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本次旧村拆迁置换楼房作为安置的条件,以宅基地面积225平方米为基数,按拆一还一置换楼房面积,不足部分按实际宅基地面积置换,每宅基地面积超出225平方米的,多余的宅基地由本居按宅基地面积每平方米150元进行补偿,安置并补偿后由居委会统一收回。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康某一对于原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XXX号宅基地拆迁补偿置换的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的房屋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的房屋一套,各享有25%的所有权;
二、第三人季某四、第三人陈某五和被告陈某三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各共同享有75%的所有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村集体,使用权只能审批而不能继承取得,因此,陈某二去世后其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即自然消灭,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成为康某一、陈某三、季某四、陈某五,某某社区实行旧村改造,因为拆迁涉案宅基地而进行的补偿利益应由康某一、陈某三、季某四、陈某五共同享有。原告要求确认某某居委会XXX号土地房产的拆迁补偿利益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三人季某四、陈某五要求确认其二人为涉案宅基地及拆迁补偿房产的共同权利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某八、陈某六、陈某七辩称第三人季某四、陈某五参与诉讼、参与拆迁房屋的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某某居委会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三购买某某居委会的第二批楼房并不能排除陈某三获得某某居委会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而且第三人某某居委会与陈某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约定,也印证了该事实,原告及被告陈某八、陈某七主张被告陈某三购买了某某居委会的第二批楼房,因此不能再享有涉案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不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陈某三作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代表与第三人某某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的《某某居委会宅基地面积及所有人确认单》、《某某居委会宅基地面积与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确认单》,符合某某居委会关于旧村改造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确认单无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分享到:

上一篇:房产交易纠纷——对于连环买卖,产权如何认定?

下一篇:房产拆迁纠纷——未有房改房的资格,是否不能获取补偿?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