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租赁登记相关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29
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1992年1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进一步认为,土地登记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国务院55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已失效的《土地登记规则》(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8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指出,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律师提示】《物权法》没有对国有土地租赁行为进行详细的规定,但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国有土地租赁行为经过初始登记,也可以产生用益物权。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