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4
【案情介绍】
某村村民,无父母,无亲生儿女,有一养子(依当地风俗认定)照顾其起居。该村民生前立下遗嘱(未到公证处公证),死后将住房(本市集体土地统一没有办理房产证)赠与养子。该村民死后,养子想凭遗嘱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利人名称变更为自己的名字。村民小组认为养子不是本集体成员,拒绝办理相关手续。
【本案评析】从本案分析,该村民不是“五保”户,其生前自食其力。根据《继承法》第3条、第5条及第16条第3款规定,该村民遗嘱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照顾自己起居的养子,养子接受该房产遗赠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1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第49条、第51条,以及《土地登记办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对于由于继承而产生的变更登记,国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则需要持村民小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第3款、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向有关村民委员会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