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4
【案情介绍】
陈某与王某系婆媳关系,属A市B镇人。双方因分家对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某镇东街,是婆婆陈某于1973年用解放后长期使用的宅基地与邻居廖某交换所得,当时,陈某的长子邢某(现已故)25岁,是主要的持家人。交换土地后,邢某在交换后的宅基地北边盖房,陈某在该地的南边盖房,均为4米宽,界址清楚。双方在各自的宅基地和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达26年之久。1975年邢某与王某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使用邢某所盖的一间瓦房。1980邢某与陈某分家,大队划给邢某约30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新建住宅,但邢某因当时生活困难,直至1993邢某夫妇才建起新房。新房建成后,邢某仍在原来的瓦房做些小生意。1990年,邢某以陈某长子的身份向A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两间瓦房及宅基地的确权申请,但未获批准。2000年陈某将旧房拆除欲建新房,但遭到王某以该房屋及宅基地均是其丈夫邢某(1999年去世)遗留为由阻拦,双方发生争执。经马岭居委会调解未果。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对房屋和宅基地的权利,排除被告王某对自己重建房屋的妨害。被告王某以原告无故拆除其住宅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对本案处理的不同意见】
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实践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雀1973年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时,王某与刑某尚未结婚,而且当时交换土地的是陈某,因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归陈某所有。虽然后来邢某在该土地的一部分上建成房屋并一直居住在此,但这并不足以改变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陈某有权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处分,因而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当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时,是以陈某的名义取得,但是当时邢某已经25岁,况且是主要的持家人,因而可以认定,该宅基地使用权有属于邢某的一部分。后来邢某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26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说明了该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邢某夫妇。即使当初是以陈某的名义取得的土地,但是当与邢某分家时,可以视为对邢某的赠与;因而邢某夫妇居住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邢某夫妇。
【法院判决】
A市城郊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以(2000)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下判决:
1.本案宅基地为原告陈某与他人交换而来,因而其使用权属于原告无疑。原告有权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他人不得干涉。#p#分页标题#e#
2.被告以原告无故拆除其住宅,要求判令原告恢复原状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诉求属房屋损坏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审理,被告需另行起诉。
A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此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原、被告现使用的宅基地是原告用自己原使用的宅基地与他人交换而来,事实清楚,被告亦予以承认。原告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结合目前农村宅基地使用普遍无证的现状及上述事实,原告拥有原二间瓦房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应予承认。被告以该宅基地是邢某遗留、自己拥有继承权,且于1990年以邢某的名叉向A市土地管理局进行确权申报,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辩称,因提供不出确切的事实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既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则被告不得阻碍他人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排除妨碍的请求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下判决:
1.撤销A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3.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上诉人丈夫邢某一家与被上诉人从1975年就开始共同居住这两间瓦房,直到1993年上诉人夫妇另建新房后,上诉人还继续使用原来居住的一间瓦房做小买卖。上诉人已居住使用该间瓦房长达26年之久。长期以来各住一间互不干涉和异议。双方对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已形成事实上的所有权,因此,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也归其享有。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房屋拆除,并将两间瓦房所占土地收归自己使用,于理于法相悖。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其使用的主张及停止侵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本案评析】
本案的两种观点代表了在一审和二审中法院的不同观点。二审法院最终采用了第二种观点。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实际上是对于我国现行宅基地法律制度的认识,同时也有农村地区生活习惯的问题。在我国农村地区,父母在子女结婚前,以自己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用于子女结婚分家后的生活,一般认为该宅基地使用权应当为子女所有,这是一个历史习惯的问题。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成为继承权的标的?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能成为继承权的标的。而实际上,王某对于其居住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原因并不是其依法从其丈夫邢某处继承,而是从一开始就是为其与邢某共同生活取得,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尊重农村生活习俗的角度分析,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