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6
【案情介绍】
陈某是A县人,1991年到B县做小生意。因无处居住,与某村委会达成协议,由该村给陈某解决一块宅基地,陈某支付给该村青苗补偿费2600元。之后未办理宅基地证,陈某即在此地建房做生意。1994年12月,该村欲收回陈某所占宅基地作耕地,陈某不同意,拒绝搬出,该村遂由李某带领一批村民将陈某经营的商品扣押,将陈某居住的房屋全部拆除。陈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维护自己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村委会赔偿全部损失。
【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陈某是否有权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62条第2、3款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前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符合条件的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向所在的集体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中陈某并非本村的村民,从申请资格分析,其并没有申请获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其与村委会签定的协议应属不合法;对其确认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陈某的房屋和所经营的商品是个人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扣押,陈某要求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则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