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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可以被法院撤销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2-03

  
 1951年,赵xx与周zz等人领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共有房屋三间,其中一间房屋即本案诉争的房屋。1996年4月,赵仁焕(系赵xx之侄)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12月,赵xx对房屋主张产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因赵仁焕在申报产权中对房屋来源申报不实,隧依法撤销了该房屋产权证。2005年12月,赵xx依据一份继承公证书向市房管局提出对诉争房屋申请领取产权证,市房管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6年4月,赵仁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给赵xx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认为继承公证书认定的事实,与赵xx提交的证据,在关于周zz与赵xx的身份上存在重大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颁证依据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判决撤销了该产权证。赵xx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1951年至今的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一方面案情复杂关键证人早已死亡,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公证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从2006年3月1日起刚刚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对新公证法的适用存在争议,因此法院一二审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公证书实施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继承公证书认定周zz系赵xx之母,因此依法由赵xx继承了周名下的房产。市房管局依据该继承公证书,认定房屋产权均归赵xx所有,并无不当。从证据规则和新公证法的规定来看,公证书作为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其证明效力是高于其他书证的。赵仁焕现在主张周zz系赵xx之母没有其他效力更高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支持,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应予维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待权利人提起民事案件后再行处理。从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存在着两个内容相互矛盾的身份证明,其中一个证明在公证阶段已被认定,考虑到该两个证明均系公安机关出具,而赵仁焕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予维持。根据新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待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明确周zz的身份后,再通过其他途径行使救济。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反证据,不应采信公证书,应撤销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一方面,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涉及的证据1公证书,认定周zz系赵xx之子,因此在周死亡之后,因周无配偶、子女,根据法定继承,应由其父赵xx继承了诉争房产。但是赵仁焕提供的证据2证明,周zz系赵xx的母亲,那么周死亡后,由于周还有其他子女,其子赵xx就不是唯一的继承人。这两份证据虽均由同一公安部门提供的,但由于内容相互矛盾的,导致了不同的结论。
  因此,根据新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笔者的观点,该证据1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已经被证据2所推翻,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另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产权归属待定。1951年的老产权证上,周zz等人共有房屋三间,本案诉争的是其中一间,但经调查另外两间已几易其手,因此该证仅能反映1951年时房屋的权属状况,不能作为颁证的产权来源依据。而诉争房屋原由赵仁焕领取产权证,后赵xx起诉法院提出权属异议,法院虽然撤销了赵仁焕的产权证,但未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且至今未有相关权属认定。因此,赵xx根据老产权证和公证书,向市房管局主张产权,其产权来源和转移登记依据不足,对该产权证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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