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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房二卖律师咨询:一房二卖中涉及到的差价需要赔偿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21-02-23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40000元;2、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合同是周一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涉案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未形成商品房买卖合意,故涉案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被告并未收取购房款540000元,自然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且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仅为350909元,并非540000元;3、原告在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明知购买的是业主欲转让的二手房屋,存在未审查业主是否有出售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业主是否同意周一收款等需要谨慎审查的情况,故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且本案原告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刘二述称:1、2018年2月1日,第三人、原告一同到被告的售楼处与负责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庄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庄三查看电脑上的涉案房屋更名情况,又核实原告的身份,而后双方才签订合同。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员工周一通知第三人联系原告,原告现场查看后,同意以540000元的价格购买。
  三、本院查明
2011年6月11日,被告a公司与案外人薛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将房以350909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薛某。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薛某已支付购房款,被告a公司亦已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薛某。
2018年2月1日,原告经第三人刘二介绍,在被告售楼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属框架结构,层高5.5米,建筑层数地上1层,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49.97㎡,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022.4元,总价金额为350909元,原告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实际上,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0000元,双方才签订合同。
 
  四,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一与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李一支付人民币5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一、对于周一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周一未经前业主同意擅自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商品买卖的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对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虽然周一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担责。但因周一是以最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周一实施诈骗得逞,不但有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疏于管理的过错,作为房产中介的第三人刘二,在收到原告中介费用后,在提供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即负有审查房源真实的职责。
  三、对于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并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类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案作出认定,“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商事领域的法律效力应根据民商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不受刑事案件追赃的影响,但应避免民事权利人双重受偿。”
  四、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一房二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出卖人即被告主观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他人,系原告获得一房二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出卖人即被告客观上存在一房二卖的表现形式为收取“双重房款”亦是原告获得一房二卖”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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