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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转为城镇居民户籍后可否仍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权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3-22


陈某一家是厦门市同安区A村一小组村民。1996年1月5日,陈某代表全家承包了本组1.5亩土地,并取得了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1月21日,陈某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业户。陈某一家迁出后,村民小组就将陈某原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2002年7月23日,市政府征收了村民小组70亩旱地,其中包括陈某一家原承包的1.5亩土地。村民小组收到征地补偿款后,按比例分给了被征收土地的各户村民,但未分给陈某一家。2002年7月24日,陈某将全家户口从大同镇迁回A村,户口类别仍为非农业户。陈某向村民小组索要征地补偿款遭到拒绝后,于2003年3月11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8万元。
 
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一家原来虽是本组村民,并在本组承包过土地,但自2002年1月21日已将户口迁出本村并转为非农户。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本组按村规民约形成的惯例,重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本组土地被征后,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等,均已如数发放给相关农户。原告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一家已于2002年1月21日迁往大同镇居住,户别也转为非农户,已丧失了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村民小组依法收回陈某一家承包土地是合理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后,陈某一家虽于2002年7月24日回迁A村,但仍保留非农业户性质。故陈某请求A村一组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迁出A村时,将自己的承包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是由被上诉人调整给他人耕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如果仅迁入城镇或者仅是将户口转为非农户,承包地则不能被收回。上诉人户籍类别虽然变更为非农户,但农民身份却未改变。况且,从2003年7月1日起,厦门市的户籍管理开始取消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那些已经取得土地补偿款、安置款的村民,也和上诉人一样都是居民户。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村民小组答辩称:从实行生产责任制以来,本组村民的承包地每年都要根据各户人口增减情况调整一次,后来改为每二年变动一次。这种变动方式已经延续了二十年,成为本组村民约定俗成的土地分配形式。尽管1998年底实行了土地延包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本组村民仍一直按惯例进行承包地调整分配。这种约定俗成的承包土地分配形式,全体村民(包括迁出户口前的上诉人)没有异议,已构成一项村规民约。2002年1月21日上诉人的户口迁出本村后,按照本组的村规民约,其原承包的土地已由全组村民重新调整分配。本组土地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农户。上诉人已不是本组成员,也没有承包地被征收,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p#分页标题#e#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以前,上诉人陈某及其家人居住在A村,是一组村民;关于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款及青苗补偿款的时间,应当是2002年9月1日;在土地被征收前,被上诉人曾以《新乡村征地表决书》逐户征求征地范围承包户的意见,陈某在该表决书上签字同意。因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关于陈某一家迁出后,村民小组就将陈某一家原来承包的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陈某一家在A村一组承包了土地,承包期至2028年12月31日;陈某签字同意的《新乡村征地表决书》表明陈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在此次征地范围内,并且在该征地前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陈某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2002年1月22日至7月24日期间,陈某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A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陈某一家在A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14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陈某诉请比照其他村民的标准获得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土地补偿款1.8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陈某一家能否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关键是其承包经营权是否已丧失,二审法院也是根据这一点进行了改判。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然而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区别对待,其中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前,如果收回他们的承包地,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本案中,陈某一家将户口迁入小城镇,根据法律规定,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处置应尊重其意愿,不能随意收回。二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进行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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