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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征地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3-22

【基本案情】
林某属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乙村村民,由于其祖辈生活居住在甲村,1999年8月,林某向甲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迁至甲村居住,经同意后,林某一家两口从乙村迁入甲村,户籍也相应变更登记为甲村常住农业户口,乙村因此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此后,林某一家一直在甲村生产和生活。2000年至2004年,甲村的一些土地相继被征收,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甲村村委会后,村委会决定将这笔费用于村民工资福利,2005年10月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从外地迁入甲村的居民工资福利问题决议》,规定1982年12月31日前从外地迁入该村的居民,可与世代居住在本村的村民享受同等工资福利待遇;1983年1月1日后从外地迁入本村的居民,不得享受工资福利待遇。于是,林某一家没能享受工资福利。为此,林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甲村村委会给他们应有的征地补偿分配待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一家具有甲村的户籍,已长时间居住在甲村,系该村村民,享有与甲村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甲村村委会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形式剥夺了林某一家依法应享有的待遇,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判决甲村村委会补发林某一家的工资福利。甲村村委会不服法院判决,提出了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林某一家是否具有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由于土地补偿费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是享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的前提。本案中,甲村曾向公安机关出具同意将林某一家迁入登记为该村常住户口的证明,可以推导出上诉人已认可林某一家是其村民的事实。林某一家将户口迁入甲村后,长期在甲村生产、生活,而且林某一家迁出的乙村已收回其承包的土地,在乙村也不再享受其他基本的社会保障。因此,应当认定林某一家具有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否则,林某一家将失去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
 
实践中,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防止出现“空挂户”和“两头占”的现象,前者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将户口挂靠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本人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和生活的现象;后者是指在迁入与迁出地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生活保障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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