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1994年3月,殷领娣之夫段印安以自己的名义在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南取得土地一块,1996年后半年将房建成,在段印安建房期间,温县清查干部职工建私房办公室查到段印安建房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即责令段印安补办有关用地手续,段印安在按规定补办了有关用地手续后,温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6月给段印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段印安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1998年3月,段印安给其胞弟段哲安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建房所用款项,物资是段哲安所安置,同意将原证主“段印安”更改为其弟“段哲安”。段哲安持该证明到温县土地管理局请求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温县土地管理局在填土地登记审批表时将“变更”二字划掉,留下“初始”两字。经初审合格,同意登记,并于1998年5月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为“段哲安”,同日报温县人民政府批准。温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起草温政土(1998) 17号关于对段印安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段哲安使用的批复,并于1998年7月下发,段印安于1998年6月病故,县政府的批文未送达段印安本人或其家属。
殷领娣于1998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温县土地管理局建筑物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殷领娣作为段印安的妻子于1998年对温县土地管理局将该案土地使用者由段印安变更为段哲安的土地登记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该案土地上的房屋究竟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还是第三人所有的房产纠纷,未能确认,温县土地管理局的登记行为被法院判决撤销后,理应在房屋权属被确认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但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却无视原告和第三人房产纠纷的存在,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实施了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者由段印安变更为段哲安的土地登记行为,导致了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段哲安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次纠纷,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该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爱人段印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第三人段哲安的变更登记行为;二、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段哲安核发的温国用( 2001)字第00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段哲安不服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3]国土[籍]字第33号第五条“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以及《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的是政府的发证行为,温县国土资源、局的准予变更使用权者为段哲安的登记行为,只是履行其作为职能部门的具体审核职责,该行为对外既无表现形式,也不产生效力,构不成具体行政行为,故殷领娣对温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案中,争议土地是以段印安的名义取得的,用途是住宅,房产也于1996年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成,并且段印安也于1996年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争议土地原属段印安取得,房产也是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是毫无异议的,在土地上已有房产存在的情况下,段印安1998年所出的证明材料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实质是转让地上建筑物一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争议土地是段印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房产也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而在该房产殷领娣已提出异议,房产权属纠纷仍未解决的情况下,温县人民政府为段哲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殷领娣要求赔偿1000元经济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殷领娣在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复议机关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于2002年6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政府为段哲安核发的温国用( 2001)字第00014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驳回殷领娣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撤销温县国土资源局将段印安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段哲安的变更登记行为不当,应当驳回殷领娣对温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段哲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和裁定:一、判决撤销温县人民法院( 2002)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判决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02)温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三、裁定驳回殷领娣对温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第五节登记申请人与登记请求权 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登记,登记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的受让方,持相关文件资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产生的变更登记,需要当事人持相关文件资料申请。但对于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该部门规章明确规定是共同申请,即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持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对于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体申请登记。#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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