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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国土资源局不依法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案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2002年7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诉无锡市广厦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 2002]崇民督字第20号支付令,该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于2002年7月30日向崇安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广厦公司无力偿还其债务,崇安法院即将属广厦公司所有的新开河5号六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381平方米,连同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的813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被第三人荣宝南、宋进琦购得。随后,崇安法院向无锡市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载明“解除对无锡市新开河5号办公楼土地查封。坐落无锡市新开河5号办公楼的房屋产权归买受人荣宝南、宋进琦所有,请给予办理有关权证手续。”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据此依法与第三人荣宝南、宋进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荣宝南、宋进琦将以上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孟雪龙、徐卫红,2003年9月,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向孟雪龙、徐卫红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无锡市新开河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认为无锡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广厦公司将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宋进琦、荣宝南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于2003年1月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广厦公司在建设新开河小区时,即将其办公楼前的场地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原拟建造游泳池,但后因故未建造,即改作小区业主的停车场地。在新开河小区建设后,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不属于广厦公司,而属于新开河全体业主,未经原告及新开河全体业主同意,广厦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均无权将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予他人。故被告同意广厦公司将上述场地的土地使甩权转让予宋进琦、荣宝南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予宋进琦、荣宝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是依据崇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办理了土地权证的转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荣宝南、宋进琦、孟雪龙、徐卫红述称,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崇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涉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需要行政机关变更过户时,向行政机关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司法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必须协助执行。被告国土资源局依据崇安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荣宝南、宋进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是协助执行行为,且其协助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范围系崇安法院依法拍卖范围,属合法的协助执行行为,被告的这一协助执行行为,是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效力所羁束的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新开河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原告新开河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p#分页标题#e#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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