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恶意违约和实施欺诈行为销售商品房时,购房者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以内的赔偿责任。
1.恶意违约的情形。根据《解释》的规定,恶意违约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或者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的履行,将该财产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权履行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因此,如果开发商以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期房或者现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即为有效。可是,如果开发商不能履行债务,甚至破产,抵押
权人行使抵押权,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拍卖优先受偿,那么买受人就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甚至落了个“钱财两空”,买受人必然遭受极大损失。为了制裁开发商的这种恶意违约行为,《解释》规定了开发商双倍赔偿的制裁方式。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
一房数卖,是指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如果出卖人将该商品房出卖给第三人,并且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那么原买受人就不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解释》规定此种情况下原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2.出卖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情形。根据《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p#分页标题#e#
(1)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该商品房还存在欺诈行为,具备了变更或者撤销的条件。所以,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
但是,根据《解释》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2)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根据《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谓转让行为无效,即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抵押权人有权追回抵押物。因转让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可见,在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的,应当认定无效。
(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这其实也是一房数卖。一房数卖的后果必然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予以加重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