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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房产赠与情人 是有效的行为吗?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28

公司老总宋先生自1999年11月开始与未婚女子白小姐非法同居。2002年10月,两人以16万元的价格共同购房一套。
2004年9月30日,宋先生与白小姐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宋先生愿意将两人共有的价值18.5万元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送给白小姐,同时宋先生在2005年12月底之前,再拿10万元作为对白小姐的补偿,宋先生及其家人均不得要回房子的一半,否则,宋先生加倍补偿30万元给白小姐。
2004年11月15日,白小姐将该房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2005年1月23日,宋先生向白小姐的银行账户转入2万元补偿款。
2007年1月,宋先生的妻子高女士发现这一情况后,当即把宋先生和白小姐告上法庭。她认为,丈夫在没有征得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诉争的住房系两被告共同购置,其所有权应由两被告共有,而被告宋先生所享有的一半房产及付给被告白小姐的现金2万元,是在其与原告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属于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宋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送给白小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白小姐、宋先生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白小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女士现金1125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白小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白小姐的上诉请求。
解析一
夫妻双方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这一案件中,首先,宋先生和他妻子高女士对财产拥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是,宋先生对第三者白小姐的赠与属于“非因日常生活”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的处置必须经夫妻双方取得一致才能进行。
其次,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他人对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处置财产的行为有理由认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则夫妻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本案件中,作为第三者的白小姐并不是“善意”第三人,而是过错第三人。该过错足以使白小姐认识到:当宋先生处置财产给她时,如果基于婚外情的原因,高女士是不会同意该处置行为的。
进一步说,白小姐没有理由认为高女士和宋先生存在着共同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没有高女士的同意,白小姐获得宋先生赠与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解析二
婚外情赠与属非法行为
本案是因为婚外情而发生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就如法院判决的那样,属于无效行为,该行为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下列法律规定。
其一,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该条规定,我理解为两层意思。一是禁止已婚者与第三者同居。二是禁止第三者与已婚者同居。进一步说,该法不仅是对已婚者的法律限制,而且是对第三者的限制。宋先生与白小姐同居,对宋先生来说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三者白小姐来说也是违法行为。二人因为婚外情同居并因此产生的赠与甚至赔偿30万元的协议,也因此应该认定无效。
其二,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诚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该条款即法律所称的忠诚条款。任何夫妻的任何一方因违反忠诚条款而作出的财产处理决定,都因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
有关民事法律(包括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在本案件中,虽然宋先生和白小姐双方很正式地签订了赠与协议,并约定了违反协议应该赔偿。但这都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或合同)自始至终均是无效的,因此,白女士应该将高女士的家庭财产返还。
解析三
第三者的合法财产受保护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仅对属于宋先生和他妻子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置,并没有涉及属于第三者白小姐自己的那一半财产。进一步说,白小姐对自己的那一半房产是拥有所有权的。房子既然是二人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则白小姐拥有一半的房屋所有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并认定同居期间共同购置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比较复杂,比如二人长期生活,二人除购置房屋、车辆等,还要投入到个人其他日常生活消费上。因此,无法准确认定哪些财产属于哪个人所有,哪些财产属于共同所有。甚至由于同居生活超过一定期限如10年,我认为,仅凭借财产所有者发票或者产权登记就认定财产归属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处理。”但是,对于不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恋爱关系)或者其他同居关系(如本案)期间,财产如何处置应进行明确约定。
如果是在恋爱关系期间同居,共同购买的房屋也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而属于第三者性质的同居关系,则应该综合考虑,依据双方的实际投资比例来确定双方的共有关系。当然,如果房产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则直接依登记为准。这里,虽然恋爱期间没有取得结婚登记证书,属于非法同居,或者第三者和他人同居属于不道德行为,其合法财产仍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解析四
一些婚姻问题可用协议约束
夫妻一方和第三者达成的侵犯另一方财产利益的不忠诚协议的约定,因为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且违反了《婚姻法》中“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之条款的规定,因此属于无效。而在现实中,由于某种原因,夫妻双方之间达成的忠诚协议则应为有效。#p#分页标题#e#
所谓忠诚协议,即夫妻双方为了维护婚姻关系,而相互或者单方承诺,一旦自己不忠诚婚姻时,则愿意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财产,或者赔偿无过错方一定的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约定。有专家认为,由于该类协议限制了离婚自由权,应属无效。但也有专家认为,忠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应该有效,并不是所有的忠诚协议都限制了离婚自由。因此,没有限制离婚自由的忠诚协议应为有效。同时,忠诚协议如果仅对离婚后财产处置问题进行约定,由于该约定仅是财产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赔偿原则和精神,是对婚姻法过错方如何具体赔偿的补充,因此,该对不忠诚一方在离婚时之财产处置的约定属于有效约定。这和限制离婚自由的法律规定不矛盾,反而是对《婚姻法》过错赔偿原则的具体遵守和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忠诚协议后,只要过错方有重婚、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关于夫妻应该相互忠诚的条款,在离婚时,就应按照忠诚协议中对财产的处置约定进行财产分割。
当然,在忠诚协议中,不得对是否离婚或者子女归谁抚养问题进行约定,如对该部分问题进行约定的,该部分约定应确认为无效。
因为是否离婚问题不适合约定,而应该遵守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离婚只有一个条件,即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法律并没有把是否忠诚作为判断双方离婚的一个绝对条件。虽然司法解释将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是,该条件仍然不能作为协议的内容,而应该作为法院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如果允许将是否离婚写入忠诚协议,则涉嫌侵犯了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权。毕竟并不是所有人有外遇就必然离婚。
另外,孩子的抚养归属问题也不得作为忠诚协议约定的有效内容。因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孩子抚养权的归属问题比较复杂,法律只确定一个大的原则,即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同时,不仅是法律,司法解释也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了许多规定。如果允许夫妻双方硬性约定孩子的抚养归属问题,则可能侵犯孩子的利益。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部分内容的约定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忠诚协议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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