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7
案例一: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北京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某、生母陈某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某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1、次子纪2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3,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4,长期与母陈某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某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某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某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某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并要求保留兄弟纪1、纪2的相应份额。
【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4和去台湾的纪1、纪2共同继承;被告纪4应补偿原告纪3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六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宣判后,原告纪3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4、纪1、纪2共同补偿纪3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1、纪2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4支付。纪4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3应在纪4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4保存。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被收养后是否仍然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财产,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1、权利认定:即原告对生父母财产有无继承权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本案中尚无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前提下,适用法定继承。故对于该案涉及的标的,该楼房属于可继承财产,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顺序规定,原被告以及纪1、纪2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拥有对该楼房的继承权。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母亲陈某保持来往,生活上给予了多方关照,包括其生母晚年生病时原告前往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存在导致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因而此时原告不再是其生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楼房的继承人为纪4、纪1、纪2。
与此同时,继承法对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给予关注和照顾较多的人,规定给予适当的遗产。故原告在此拥有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因而被告提出给予适当金额补偿原告的建议可以得到支持。
2、程序认定:诉讼保全的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纪4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在案件的争议尚未取得定论时,被告的拆除行为影响了今后判决的执行可能性,故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的保全措施。
案例二:
孙某兄弟两人,由于孙某一生未婚,弟弟有两个儿子,于是过继了弟弟的小儿子,取名孙思(化名),并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孙思自小就知道养父是大伯,虽然身为养子,但是在意识中,一直是生父母的孩子。2009年,孙思生父去世,孙思与亲哥哥就遗产分配上产生了纠纷。
孙思认为:我是父亲的亲生儿子,理所应当继承一份财产;孙思的哥哥认为:孙思自小被过继给大伯,将来也会继承大伯的财产,不应该再跟自己争夺了。
律师分析:
过继的孩子是否有权继承生父母的财产呢?
《收养法》第22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说明,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已经没有了法律上规定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种种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继承。所以,本案例中,孙思没有对生父遗产的继承权。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有这样的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因此,倘若孙思对生父的扶养尽了较多的义务,那么他可以分的生父的部分遗产。需要注意的是:只是“部分”遗产,而不是法定继承中的等额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