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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继承律师分析继子女能否继承生父母遗产的遗嘱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7

案例一:

       死者与前夫有三个亲生子女,前夫去世后,死者再婚,对方有一未成年的儿子一直跟随其生活,直到继子成年后,因种种原因死者与对方离婚。现在继母去世,三个亲生子女均要求放弃继承权,将该遗产交由继子单独继承。就该笔遗产继子有无继承权,律师意见认为:继子不拥有继承权。虽然继母与继子已经形成了继母子关系,但是其继母已经与其生父离婚,基于生父与继母的姻亲关系的解除,继子继承继母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故继子对继母的遗产也自然不应当拥有继承权。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 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并明确《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但是在生父(母)与继母 (父)离婚后,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还继续?那么继子继承继母的遗产是否就有了法律依据?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概述
 
       父母子女关系是十分重要的社会关系,其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子女、赡养老人的重责,而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的产生并不同于出生和收养,具有特殊性。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收养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才能适用《婚姻法》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1.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而且也不具有扶养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2.收养型。
 
       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 (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就收养型而言,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
 
3.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 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扶养关系.然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既不是仅具有名分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很难界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我国现行《婚姻法》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抚养的义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贯彻了“异姓不养 ”的原则,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义务。但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就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考虑是否有扶养的意思。《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实质是将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形成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他的形成原理与收养有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其效力就不应当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实际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和收养型相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
 
二、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关系的认定
 
       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成为拟制血亲关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受其抚养教育,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
继父母与继子女在什么情况下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意见,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继父母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1、继子女属未成年人。
 
       一般而言,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未成年子女。现实生活中,有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父母仍然对其照料或资助,这与亲生父母对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不形成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有人认为成年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也可以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成年继子女虽然赡养了继父母但并没有受到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婚姻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如果据此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便成为法定义务,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显然是不对等。
 
2、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抚养教育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最重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生活在一起,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如果继父母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即使生活在一起,一般也不应认定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3、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
 
       如果继父母无收入或收入不高,给付继子女生活费用不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照料、教育和保护,使继子女得到健康成长,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三、继父母子女的继承权
 
       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成为拟制血亲关系,《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能否相互拥有继承权,取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受其抚养教育,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相互拥有继承权。
此外,与继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他们享有双重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1条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四、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仅有姻亲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着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婚姻关系的消灭,继父母子女关系当然地解除。对于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表明,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生父母离婚时,如果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解除。这是因为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继父母之所以抚养教育继子女,是基于对继子女生父母的感情,继父母与生父母的婚姻关系破裂,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法律就应考虑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前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基础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因此继父母与生母父的婚姻关系消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了。(需要说明的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后死亡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此解除)。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本案中,继子不享有对继母遗产的继承权。

案例二:

       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座落在北京市楼房一幢,系原告和被告生父纪某、生母陈某共同建置,产权登记于陈某名下。被继承人生有2男2女,长子纪1、次子纪2于解放前去台湾省谋生,至今下落不明。长女纪3,自幼被他人收养;次女纪4,长期与母陈某共同生活。诉争的楼房1、3、4层由国家改造,2层由陈某和被告居住。后来,被改造的3、4层楼房落实政策退还,由陈某出租。原告虽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生母保持来往,生活上多方给予关照。陈某晚年在病中,原告前往护理。1986年1月陈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共同主持安葬。之后,原告提出继承、分割陈某遗产楼房,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亲友和居民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支付6000元补偿原告。后因被告翻悔,原告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继承母亲遗产,并要求保留兄弟纪1、纪2的相应份额。
 
【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于1987年8月31日判决:楼房的第2、3、4层,由被告纪4和去台湾的纪1、纪2共同继承;被告纪4应补偿原告纪3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交付2000元,生效六个月时交付2000元,生效一年时交付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后将诉争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
 
       宣判后,原告纪3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审理后做出如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纪4、纪1、纪2共同补偿纪3可适当分得房价款人民币8000元,该款在纪1、纪2未实际管业之前,先由纪4支付。纪4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先付4000元,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纪3应在纪4付清上列款后,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由纪4保存。
 
【律师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被收养后是否仍然有权继承其生父母的财产,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1、权利认定:即原告对生父母财产有无继承权的认定。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法定继承的第一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在本案中尚无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的前提下,适用法定继承。故对于该案涉及的标的,该楼房属于可继承财产,根据法定继承的相关顺序规定,原被告以及纪1、纪2均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拥有对该楼房的继承权。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但在成年后仍与母亲陈某保持来往,生活上给予了多方关照,包括其生母晚年生病时原告前往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养关系的存在导致了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因而此时原告不再是其生父母财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楼房的继承人为纪4、纪1、纪2。
 
       与此同时,继承法对于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给予关注和照顾较多的人,规定给予适当的遗产。故原告在此拥有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因而被告提出给予适当金额补偿原告的建议可以得到支持。#p#分页标题#e#
 
2、程序认定:诉讼保全的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诉讼保全,又称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纪4擅自将诉争楼房的第4层拆除,欲进行翻建。在案件的争议尚未取得定论时,被告的拆除行为影响了今后判决的执行可能性,故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是在如今的法律生活中,因为财产继承而引发的家庭纠纷不在少数,因而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继承财产所有权在于被继承人,因而允许被继承人通过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的方式自觉处置其所拥有的财产在其死后的归属,继承人也应当尊重其的选择。
 
2.继承人之间应当注重团结友爱,遇到继承纠纷时,应当和平协商,互谅互让,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冲突,影响亲人之间的感情。
 
3.发生实在无法通过和平协商方式解决的纠纷时,可以选择法律途径或者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不应当采取暴力或者强硬的行为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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