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9
案例一:
案情:
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刘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刘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刘女士也因病逝世。刘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刘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刘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刘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分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刘女士抚养,虽是刘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英虽然没有对刘女士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刘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田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刘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抚养,阿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扬、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楠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刘女士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阿楠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扬、阿湘其次,小山所得最少。
案例二:
案情:
刘女士单身一人,1980年收养养子刘瑞,刘瑞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刘红,2004年刘瑞不幸病逝。2009年刘女士因意外事故身亡,现刘女士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刘女士的弟弟张平认为刘瑞不是刘女士亲生的,刘红也和刘女士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刘女士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刘红的法定监护人主张刘红虽与刘女士无血缘关系,但她是刘瑞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分歧:
养孙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红与刘女士无血缘关系,不能继承刘女士的遗产。张平作为刘女士的弟弟应该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姐姐的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红作为刘女士的养孙女,其父亲刘瑞与刘女士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刘女士的遗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刘红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刘女士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刘女士,被代位继承人是刘瑞,代位继承人是刘红,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刘红作为刘瑞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刘女士的遗产,而不是刘女士的弟弟张平继承其姐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