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9
案例一:
案情
贾某与被告杨某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最大的9岁。2011年杨某与贾某离婚。2012年3月,贾某向鲁某借款20万元,同年4月,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留有遗产7万元。被告杨某找到该7万元全部用于自己治病。2012年10月,鲁某将杨某作为被告,将杨某的三个子女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贾某死亡时,其父母已故。诉讼中,杨某表示其三子女均放弃继承遗产。
争议
第一种意见:杨某作为三个子女的监护人表示放弃继承权,三子女便无义务偿还借款,而杨某与鲁某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其治病花费贾某的7万元,可视为三子女已继承的遗产。作为财产的保管人和三子女的监护人,杨某应在7万元内偿还鲁某。第三种意见:杨某无权使用贾某的存款,鲁某可直接向杨某行使代位权,要求杨某偿还无权使用的7万元。
评析
1、第三人放弃遗产继承,不应承担债务。
贾某与杨某的三子女均未超过10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作为三子女的监护人,有权表示接受或放弃遗产,但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杨某在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之后,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三子女无需承担被继承人贾某的债务。尽管杨某是三子女的监护人和财产保管人,若将杨某使用的7万元视为三子女部分继承了遗产而让三子女承担债务,便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与法律相违背。因此,杨某非法使用贾某的7万元遗产,是一种侵权行为,与三子女的继承权没有关系,三子女不应承担债务。
2、依照代位权制度,鲁某可以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虽不得取得遗产,但不能随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做出而免除一切责任。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占有遗产的,应将遗产交付其他继承人。在交付之前,对占有的遗产仍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三继承人在放弃了继承遗产后,仍有保管遗产的义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应当满足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2个条件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在被告杨某对遗产实施侵权行为后,三继承人无能力履行保管遗产的义务,应视为三继承人怠于行使债权,对鲁某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鲁某可以代替三继承人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另外,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并不能看做是对被继承人债务的免除,否则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为了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鲁某可以直接向被告杨某主张偿还7万元。
案例二:
案情
李某单身一人,1980年收养养子李阔,李阔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李兰,2004年李阔不幸病逝。2009年李某因意外事故身亡,现李某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李某的弟弟李晶认为李阔不是李某亲生的,李兰也和李某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李兰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兰虽与李某无血缘关系,但她是李阔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争议
养孙女可否代位继承养祖母的遗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兰与李某无血缘关系,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李晶作为李某的弟弟应该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姐姐的的遗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兰作为李某的养孙女,其父亲李阔与李某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李某的遗产。
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李兰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李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李某,被代位继承人是李阔,代位继承人是李兰,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李兰作为李阔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李某的遗产,而不是李某的弟弟李晶继承其姐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