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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北京律师关于遗嘱继承纠纷问题的咨询的解答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9

案例一:

  李老先生中年丧子,后独自抚养孙子小李上学,照顾其生活。李老先生除小李父亲外,还有两个女儿,均已结婚,生活稳定。小李的两位姑姑定期回来看望他和爷爷,适当照顾二人生活。
 
  今年7月份,年迈的李老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留下老房5间。小李要求以孙子的身份继承房屋,两个姑姑却说小李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无权继承李老先生遗产。小李为此来律师事务所咨询。
 
  律师解答:
 
  根据《继承法》规定,在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都还存在的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是没有资格继承他们的遗产的。
 
  但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先于他们死亡的,则该份遗产可以由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来继承。这在法律上被称作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但其只能存在于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则不适用代位继承。本案中,小李的父亲先于李老先生死亡,那么小李有权代其父继承李老先生的遗产,但以其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
 
  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只有一个,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这是一种法定的继承方式,即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而不适用于遗嘱继承。
 
  代位继承属法定继承,具有法定继承所具有的特点,除此之外代位继承还具有其特有的特点:
 
  1.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是发生代位继承的前提条件和法定事由,即发生代位继承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和被继承人死亡两个法律事实结合而成,且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在先,被继承人死亡在后。
 
  2.被代位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该子女不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而且包括养子女、有事实上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3.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也即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该《意见》第26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也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在遗嘱继承中不适用。
 
  5.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那么代位人也无权代位继承。那么继承人在哪些情况下丧失继承权呢?我国《继承法》第7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6.代位继承人不论人数多少,一般情况下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即两个或两个以上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其父或母的一份,不能按人数参与平分继承遗产。
 
  7.配偶不得相互代位继承。
 
  8.代位继承中,代位人相当于第一顺序继承人。

案例二:

       李某单身一人,1980年收养养子李阔,李阔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李兰,2004年李阔不幸病逝。2009年李某因意外事故身亡,现李某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李某的弟弟李晶认为李阔不是李某亲生的,李兰也和李某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李兰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兰虽与李某无血缘关系,但她是李阔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李兰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李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李某,被代位继承人是李阔,代位继承人是李兰,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李兰作为李阔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李某的遗产,而不是李某的弟弟李晶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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