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09
案例一:
李某单身一人,1980年收养养子李阔,李阔与王某结婚后,于2000年生育一女李兰,2004年李阔不幸病逝。2009年李某因意外事故身亡,现李某留有房屋一栋,现金13万元。李某的弟弟李晶认为李阔不是李某亲生的,李兰也和李某无血缘关系,所以不能继承李某的遗产,应由自己继承姐姐的遗产。王某作为李兰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兰虽与李某无血缘关系,但她是李阔的亲生女,可以代位继承其养祖母的遗产。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个法条可以看出作为养孙女的李兰与形成收养关系的祖母李某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血亲的权利义务一样。
本案中被继承人是李某,被代位继承人是李阔,代位继承人是李兰,符合代位继承人的条件。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因此李兰作为李阔的亲生女儿理应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代位继承其养祖母李某的遗产,而不是李某的弟弟李晶继承其姐姐的遗产。
案例二:
李某向郭某借10万元钱久拖不还,但李某在林某开办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10万元股权,且该股权已到期。于是,郭某将林某告上了法庭。9月22日,人民法院就这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某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
2008年11月3日,第三人李某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借10万元,约定了半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李某未归还,但李某称其在朋友林某开办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10万元股权,而该股权已到期,因为是朋友关系不好意思去索要,其愿意将该10万元股权凭证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林某主张债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属实。现第三人要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或转让其在吉水科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股权。
二被告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因第三人李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促使本人的债权不受损害,以其名义代第三人李某行使权利,其要求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转让股权的诉请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质押登记和提供各方同意转让股份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律规定另行主张,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