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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北京律师分析代位继承权相关的房产继承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4

案例一

       案情:1998年底,新淮股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新淮铁路支线华能电厂专用线建设工程发包给十四局,承包方式为十四局包工包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使用 原告的“砼轨枕”签订买卖合同。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原告购买10000根砼轨枕,总价款为1100000元,交货时间为6月中旬,具体时间电话联系?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于同年年底,原告按约定分几次将价值1002100元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新淮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笋 十四局新淮项目制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原告 无锡恒畅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藩支付,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至今,共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物资公司催款,物 资公司均答复未能付清款是因为新淮股份公司未将款拨付 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因此十四局新淮项目部无款支付物资公司,致使物资公司不能付款。被告十四局至今欠物资公司90多万元货款,物资公司从未向十四局主张过权利。
 
  同时,新淮股份公司于1999年底更名为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发展公司),并与新淮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新淮有限公司吸收了其新淮铁路的资产,2004年11月18日新淮有限公司被新长公司合并。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系十四局驻淮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评析:
 
  本案是一例因代位权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联系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两个:
 
  一、从代位权制度看民法的价值
 
 
  就代位权的行使而言,该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只要债权人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权。2、债权人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名义来行使。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3、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行使代位权。即通过诉讼程序,甚至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进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只有让债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才能体现公平原则。上述内容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乃至民法债权法上完整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的效果。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实践根据在于其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其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代位权诉讼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如果法院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而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第三,出于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而言,我们应当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设置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更多的放在使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而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则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这显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具有“经济理性”的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其意义。
 
  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确定的。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本案中,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与债务人物资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物资公司在收到无锡乙公司货物后,应按约定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于1999 年底向其交付了货物,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210O元货款,故无锡乙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合法、确定的。同时,债务人物资公司与次债务人十四局因约定甲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再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无锡乙公司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接支付,故两者之间的债权也是合法的。
 
  2、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与债务人物资公司约定货到即付款,无锡乙公司按约于1999年底将货送到,但物资公司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2004年底,共向无锡乙公司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未支付,明显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同时,对于次债务人十四局,物资公司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此外,该到期债权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3、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第一,可代位行使之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本案中,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故本案在客体上符合代位全行使的条件。
 
       综上,原告对物资公司享有462100元到期债权,物资公司对被告享有90多万元到期合法债权,因物资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物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物资公司的462100元债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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