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6
案例一:
王思向郭某借10万元钱久拖不还,但王思在林某开办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10万元股权,且该股权已到期。于是,郭某将林某告上了法庭。9月22日,人民法院就这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某五日内偿付原告借款10万元。
2008年11月3日,第三人王思因做生意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郭某借10万元,约定了半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王思未归还,但王思称其在朋友林某开办的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10万元股权,而该股权已到期,因为是朋友关系不好意思去索要,其愿意将该10万元股权凭证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林某主张债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属实。现第三人要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或转让其在吉水科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10万元股权。
二被告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因第三人王思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促使本人的债权不受损害,以其名义代第三人王思行使权利,其要求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转让股权的诉请因未按法律规定进行质押登记和提供各方同意转让股份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律规定另行主张,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二:
【案情】
王思有一子李一和一女李二,李一2008年娶妻张黎,李一于2009年6月在外地出差不幸意外身亡,而张黎已经怀孕七个月,王思因受不了打击,抑郁而亡,留有一套商品房和现金30万元的的遗产。于是李二主张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应当继承母亲的遗产,张黎主张自己腹中的孩子应当代位继承祖母的遗产。
【分岐】
第一种观点:李一虽然死亡但他应获得遗产的二分之一,应由其妻张黎腹中的孩子代位继承。
第二种观点:李一已经死亡因此不存在继承问题。而张黎腹中孩子还未出生,并且能否顺利出生也无法确定,因此无法享有进行代位继承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该条所指的胎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而本案中胎儿是被继承人的孙辈,不属于第28条所规定的胎儿。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这里所指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是指已经出生的自然人。而不是尚在腹中的胎儿,所以本案中张黎腹中的胎儿不能代位继承其祖母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