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1950年肖女士与曾某某结为夫妻,生育有曾小、曾少、曾伯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曾小于1982年与郭女士结为夫妻,生育有曾小小。曾少于1993年5月与易女士结为夫妻,生育有曾少少。曾某某已经67岁、肖女士66岁时,其三个女儿已经出嫁,与三个儿子共同生活,于1992年4月,对位于苍梧县龙圩镇凤岭街17号的房屋进行了筹资建造,并于1996年10月进行了扩建,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曾某某名下。1998年5月1日,曾某某、肖女士夫妻以遗嘱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该房屋第二层归大儿子曾小,第三层归三儿子曾伯,第四层归二儿子曾少。地层分三间,由巷边计起第一间归二儿子曾少,第二间归三儿子曾伯,第三间归大儿子曾小,三个女儿每人获得补助5000元。所立的遗嘱并经苍梧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三个女儿也各自领取了5000元补偿款,三个儿子也对各自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管理使用、收益、处分。2008年12月20日曾某某因病去世,2010年1月2日大儿子曾小也病故,2011年12月1日二儿子曾少也病故。2012年2月,肖女士将其子及孙告上法院,要求对遗嘱处分的房屋进行分割。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某作为一家之长,将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且于1998年5月1日与妻子肖女士以遗嘱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并给予了三个女儿每人5000元的补偿,也进行了遗嘱公证,各家庭成员在长达13年之久均无任何人对该房屋的处分结果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家庭共有财产即讼争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分割,该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据此,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判决,驳回肖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曾某某与肖女士夫妻共同立下的遗嘱,能单方主张无效吗?笔者认为,遗嘱一经生效,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公证书一经生效,非因法定程序不能撤销。
二、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曾某某与肖女士以遗嘱形式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并且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共同所立遗嘱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故应依遗嘱去分割该房屋。
三、如果立遗嘱时没有经共有人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处分了共同的房屋,又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虽然房子无法分割,但是不能就认定遗嘱无效,而应当认为立遗嘱人处分的是他所享有的房屋价值部分有效。对遗嘱有效部分的作为个人遗产根据其遗嘱的内容进行分割,对遗嘱没效部分的财产对其他继承人进行折价予以补偿。但本案并非是单方或对方不知情的情况处分了共同财产,故肖女士的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