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摘要】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那么,代书遗嘱如何订立,有效要件是什么?子女为父母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呢?
【案情简介】
张女士与被继承人李先生系朋友关系,李先生有4个子女李1、李2、李3、李4。位于××区××小区×楼×单元02号房屋(以下简称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李先生。但房屋系李先生与配偶赵某共同出资购买。赵某先于李先生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后李先生因病入院,期间李先生邀请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甲、乙、律师助理丙为其进行了代书遗嘱见证,该代书遗嘱表明李先生自愿于其百年后,将02号房屋内所占份额全部无偿留予张女士。李先生死亡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四子女辩称,父亲去世前也曾留给我们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有父亲签字、由李1代书,经丁、戊见证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记载李先生愿在去世后,将 本案诉争房屋一套及财产全部留给孙子李A所有。因此,我们要求按照我们的遗嘱继承。
现原告张女士及四被告对李先生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份额并无异议,但均否认对方所持遗嘱的法律效力,对真实性亦提出质疑。
【审判结果】
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本案的两份遗嘱的形式均属代书遗嘱,根据继承法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李先生于某律师事务所二名律师及一名律师助理对其代书遗嘱见证,从见证形式和内容上均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情节,程序严谨、内容准确,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李先生所签字的另一份代书遗嘱,虽然有二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了整个过程和内容,但二人同时证实了该遗嘱系由被告李1代为书写,而李1本人并非遗嘱的见证人之一,也没有作为代书人进行签字,且李1是李先生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第二份代书遗嘱存在严重的效力暇疵,影响了该遗嘱的合法性,本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有鉴于此,第一份代书遗嘱当然成为了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法依据,张女士依法可以继承该房屋中李先生的合法份额。四子女作为赵某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虽未分割遗产,但其仍然对赵某享有的房屋份额享有权益。遂判决如下:02号房屋一套为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李1、李2、李3、李4共有;原告张女士按份享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三权益,被告李1、李2、李3、李4共同享有该房产的五分之二权益。
【律师评析】
靳双权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两份见证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以哪一份遗嘱确认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根据上述继承法之相关规定,靳双权律师为您简要概括代书遗嘱的订立程序,若您需要订立代书遗嘱,切记按照如下程序操作,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1.遗嘱人欲立遗嘱时,首先应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并请其中一人做代书人。
2.由立遗嘱人表达,代书人作记录。3.代书完毕,代书人必须向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宣读记录即遗嘱全文,或者传阅;并经遗嘱人审阅全文后,至遗嘱人完全同意和认可为止。之后代书人应注明订立遗嘱的年、月、日和地点,并记明代书人姓名。4.最后,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如遗嘱人不会写字,应以按手印代替,由代书人在其手印前写明遗嘱人的姓名。
若您已经订立了代书遗嘱,其是否有效,需要看其是否符合如下法律要件: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第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不允许他人代签;第四,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遗嘱代书人必须不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也不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那么本案中子女替父母写遗嘱是否有效呢?实践中,经常出现老人不会书写,想立遗嘱时由子女替代书写的情况,本案中,李1替父亲李先生代书遗嘱便是这种情形。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遗产见证人。靳双权律师认为,继承人、受遗赠人因其直接参加继承,同继承存在着直接而重大的利害关系,如果让他们担任遗嘱代书人,难免会弄虚作假,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甚至出现篡改遗嘱、歪曲遗嘱本意、增加或减少遗嘱内容等行为,给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即使本人没有恶意,也没有弄虚作假从中渔利,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必然引起其他人的猜疑,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子女替父母写遗嘱因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而无效。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