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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的北京律师顾问解析及相关问题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众所周知,财产和人的生存和生活休戚相关,而遗嘱则是人的财产来源的重要方式。谁不想不劳而获,而遗产就是法律所承认的不劳而获的方式之一。于是,针对于遗产继承的纠纷则日益增多起来。代书遗嘱作为遗嘱的一种,由于其具有特殊性——即其成立需要特殊条件,对于其是否有效、是否能在遗产
分割的现实中予以确认就成为一个矛盾的焦点,纠纷的根源。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有效的遗嘱的必备要件:1、遗嘱人问题。遗嘱人必须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人没有精神疾患,且没有痴呆症的病症。不论是否饮酒和患病:2、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做见证人。3、形式法定的。即是要式的法律文书。其中最值得强调的就是形式问题。 
 
        首先,代书遗嘱是要讲形式的,这是一个法定的必备条件,是不可更改的。该要式的内容是:1、代书人必须是见证人;2、该见证人的人数必须二人以上;3、对于写完后,落款的要求。写完后,必须要在场的 其他的见证人、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这是在形式上保证遗嘱人所立遗嘱的真实性。
 
        其次,在内容上要求,由见证人代书。代书的主体具有客观公正的中间人色彩。这是为了保证代书的质量——保证确实仅仅是代替遗嘱人而书,只是完成的一个文字书写的动作,而不是代理遗嘱人立遗嘱。在是在内容上保证所写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
 
        再次,代书遗嘱为什么要保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哪?其原因就在于:1、其所处分的是财产以及相关的利益。财产对于个人的利益休戚相关,是私人生活中的大事;2、该处分的行为要在处分人死亡后生效。从文明之始到至今,只有私有财产的所有人才有权利完全按自己的意思和意志来处分财产。因为遗嘱的处分行为要在所有人死后生效,所以保证该处分行为的真实性就很重要了。否则死无对证,如果遗嘱不真就难以探查其生前作为所有人时真实的意思了。3、代书遗嘱也是遗嘱,要体现遗嘱的本质——遗嘱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这种遗嘱,无论其表现形式是什么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代书遗嘱要对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规定。
 
       最后,代书遗嘱只有其真实,相关的利益人才能心腹口服,不至于产生纠纷和诉讼。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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