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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房地产律师解析遗嘱继承纠纷案例中典型问题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张秀英与梁山是夫妻,两人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张秀英在与梁山结婚前有两个子女,归前夫抚养。梁山收养有一个女儿,名为梁水云,与张秀英结婚时刚满13周岁。1997年,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楼的房屋一套。2008年8月,梁山因病去世。张秀英与梁水云对梁山遗产的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9月,张秀英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2月,张秀英因病去世。
 
        2010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房屋由被告梁水云所有,同时判决梁水云给付张秀英房屋折价款四十万元。
 
        被告梁水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张秀英的两个子女作为原告,梁水云作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了关于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楼的房屋继承案件。
 
【原告认为】:
 
        房屋是张秀英和梁山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二人共有财产。原告为张秀英的子女,虽然不与张秀英共同居住,但是在张秀英重病期间,日夜守护在旁,悉心照料。张秀英因此写下一份遗嘱,将自己名下所有财产都由原告继承。原告作为张秀英的亲生子女,有权继承张秀英的遗产。
 
【被告认为】:
 
        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楼的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为了解决自身住房问题才购买此房,房款由被告支付,且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房屋虽然在被告父亲梁山名下,实为被告的。房屋若是作为梁山的遗产,梁山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分割。
 
       被告提供了梁山于2008年6月的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拥有以下财产:位于北京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楼、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房屋不动产一处。在本人去世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楼的房产中属于本人份额全部归本人之女梁水云个人所有,……”
 
【靳双权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个法条说明了遗产继承的两种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者的关系是,被继承人有遗嘱的时候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时按照法定继承。本案涉及到两份遗嘱:一份是张秀英的,一份是梁山的。
 
        若要按照遗嘱继承,首先要确定遗嘱是否具有效力。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是有严格规定的,不具备法定形式的遗嘱没有法定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法定形式: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涉及到两种遗嘱形式,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原告提供的张秀英的遗嘱为代书遗嘱,有张秀英本人的签名,但是不知代书人为谁。被告提供的梁山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有两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且均到法庭证明了该份遗嘱为梁山本人书写。
 
        自书遗嘱,是指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因此又称为亲笔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字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是钢笔还是毛笔等不限)将其意思记录下来(记于纸上、布上、石上或砖上等,均未尝不可),但遗嘱人设立自书遗嘱不得以铅笔及其他易于涂改的笔书写。
 
        第二,自书遗嘱须是遗嘱人关于其死亡后财产处置的正式意思表示。如果遗嘱人不是正式制作自书遗嘱,仅是在日记或有关的信件中提到准备在其死亡后对某遗产做如何处理,则不应认定该内容为自书遗嘱。但是,自书遗嘱只要求是遗嘱人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思的书面记载,也不要求须有“遗嘱”的字样。如果遗嘱人在有关的文书中对其死亡后的事务做出安排,也包括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处理做出安排,而又无相反证明时,则应当认定该文书为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第三,须由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签名是自书遗嘱的基本要求,它既证明遗嘱确为遗嘱人亲自书写的,也证明着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的签名须由遗嘱人亲笔书上自己的名字,而不能以盖章手印或画押等方式代替。无遗嘱人签名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自书遗嘱如需涂改、增删时,遗嘱人也须于涂改、增删处签名并注明时间,否则,其涂改、增删的内容无效。
 
        第四,须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中须注明立遗嘱的时间。遗嘱中的时间记载是确定遗嘱人的遗嘱能力的准据,也是在有多份遗嘱时确定各份遗嘱先后的准据。自书遗嘱中注明的时间原则上应为遗嘱制作完毕,遗嘱人签名之日。但遗嘱人并不于签名之日为遗嘱的时间而以其他时间为遗嘱时间的,也未尝不可,不过只能以遗嘱中注明的日期为遗嘱的时间。遗嘱中未注明日期的,或者所注的日期不具体的,例如只注明年、月,而未写日,遗嘱不能生效。
 
        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在遗嘱人自己不能书写或者不愿亲笔书写的情况下,也可以由他人代笔制作书面遗嘱。代书遗嘱须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而由一见证人代书。代书遗嘱不是由代书人代理设立的遗嘱,因此,遗嘱人必须亲自表述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而由他人代笔书写下来。代书人只是遗嘱人口授遗嘱的文字记录者,而不能就遗嘱内容提出任何意见。代书人须忠实地记载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而不得对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做篡改或修正。
 
        第二,代书遗嘱须有两人以上在场见证。见证人中的一人可为代书人。对见证人人数的要求,是为了保证代书的遗嘱确为遗嘱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只有代书人一人在场代书的代书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效力。
 
        第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在书写完遗嘱后,应向遗嘱人宣读遗嘱,在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确认无误后,在场的见证人和遗嘱人都须在遗嘱上签名。在场的见证人为3人以上的,签名的见证人不得少于两人,不签名的人员不为见证人。遗嘱人如确实不会书写自己名字的,可用捺印或者盖章方式代替签名。代书遗嘱也须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日期,遗嘱的日期也为见证人见证的事项。
 
        所以,在本案中,被告出示的梁山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法定的形式,是有效的遗嘱。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3号楼的房产中属于梁山的份额应当按照他的遗嘱的意愿全部由梁水云继承。而原告出示的张秀英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并没有效力。所以,房屋中属于张秀英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分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说明了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案中,张秀英与原告是亲生母子关系,原告在张秀英重病期间对其悉心照料,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继承张秀英的遗产。被告与张秀英是继母女关系,也有权继承张秀英的遗产。但是,被告梁水云在张秀英的丈夫梁山死后,对张秀英的病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女儿的赡养义务,还与张秀英对簿公堂要求分割梁山的遗产。张秀英曾在2009年6月做出过个人声明,表明想与梁水云断绝母女关系。综合各种情况可以看出,张秀英的真实意愿是将自己的遗产分给原告。虽然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但也表达了张秀英的意愿,这一点也应当考虑。
 
        靳律师建议,公民在立遗嘱时,一定要遵循遗嘱的法定形式。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若不遵守法定形式,遗嘱的效力不被法院认可,就不能达到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的效果了。
 
【法院裁判】: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不立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处理。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产权登记,涉诉房屋应属梁山与张秀英的共同财产。原被告都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关于梁山的自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到庭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相信遗嘱的真实性。张秀英的代书遗嘱,无见证人与代书人签名,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对该遗嘱不予认可。
最终判决:
1、方庄芳群园的房屋由被告梁水云继承所有,居住使用。
2、被告梁水云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二十二万元。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p#分页标题#e#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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