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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遗嘱继承纠纷相关案件的审判意见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2012年6月,姜大爷去世,留下一套核心地段的32平方米房屋。房子面积虽不大,但因拆迁在即,升值空间很大。姜大爷的三个子女均是其与前妻所生。丁老太于2005年与姜大爷再婚,关系融洽。三个子女协商分配该房屋时,丁老太称姜大爷有遗嘱,房屋属于她所有。
 
        据了解,姜大爷在去世前10多天,把邻居江某、向某和多年一同坐诊的刘老中医请到家中。在两位邻居的见证下,刘老中医代写了遗嘱,遗嘱称将所有财产及房屋留给妻子丁某一人全权处理。姜大爷在此遗书上按了手印,同时江某盖章,向某签名。姜大爷此后不久离世。丁老太要求按遗嘱办,姜大爷的三个子女不同意。丁老太一纸诉状告上法院。
 
        近日,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遗嘱继承无效,终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当事人各方对判决结果均表示接受。
 
       “因遗嘱人姜大爷未在遗嘱上签名,仅仅是捺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故该遗嘱应为无效。”此案的代理人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律师称,公民订立遗嘱一定要严格遵照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内容和形式,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签名。订立遗嘱如需帮助,可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确保遗嘱处分财产的合法有效。
 
        本案中,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分配财产时综合考虑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义务,向继承人履行义务多的一方适当倾斜,因此法院酌定丁老太分得房产的76%份额。

案例二: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下价款约110万元的私房一处,现由被告居住使用。本人母亲先于被继承人病逝,本人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要求将房屋评估后本人继承二分之一房款,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现金遗产的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继承人的长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整理被继承人遗物时,找到了两张计算机软盘,一张是“公证申请”,另一张是写给本人及原告父亲等人的信,说明被继承人临终之前留有遗嘱,本人是遗产私房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外孙,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的舅父。2005年某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留有78.2平方米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的母亲于1999年因病去世,原告为母亲的独生子女。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要求继承外祖父的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被告从整理的被继承人的遗物中发现两张计算机软盘,其中一张载有“公证申请”,其内容中有“我名下的房产归儿子所有”的文字。被告认为,该“公证申请”即是被继承人的遗嘱,据此,不同意原告分劈房产。原告认为,没有被继承人签字、没有经过公正的计算机软件不能成为遗嘱,自己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于2005年8月24日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对被继承人的私房进行价值评估的申请,本院委托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遗产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对象有地理位置、基础设施等,评估总价为97万元。评估费5,000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为与原告协商继承纠纷时,曾向原告交付一份“张恩桐遗产清单”,确定遗留存款为28,805.67元。
 
  另查,被告与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比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提供的两张载有被继承人“公证申请’及信件的计算机软盘,因原告否认其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于2004年3月11日写给辽宁大学后勤处内容为“校内17栋4-2-2-号房屋基本是我儿子张放出的钱,买的部分张放拿出80,000元,补差部分是由卖掉校内6-133房解决”的信函,用以说明现评估的房屋应扣除80,000元属于赠与被告的部分,原告提出因遗产房屋实际没有出卖,不能作为遗赠扣除8万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作为被继承人“遗赠”的证据,不予确认。
 
      安居房地产律师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系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在其母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代位继承的权力,故对原告要求遗产继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遗嘱、遗赠问题,因“遗嘱”只是计算机软盘,没有被继承人签字确认,该软盘不具备遗嘱的有效特征,不予采信。“遗赠”内容并不明确且“卖房”事件没有发生,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遗产总额中应扣除一部分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费用的主张,其合理部分应予适当考虑。原、被告同为法定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考虑原告母亲去世多年,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遗产可以比原告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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