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8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李某与王某结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李芳嫁到外地。后李某与王某亲笔书写了一份《我们的决定》,声明在双方都去世后,将夫妻名下的一套房产归儿子李刚所有。后李某先去世,李芳回来奔丧,李刚向姐姐表达了父母的意愿,李芳不同意,主张依照法定继承来分割李某所拥有的房产份额。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靳双权律师法律分析】
共同遗嘱在我国《继承法》上并没有体现,法律对它并未做出明确规范,但在实践中,共同遗嘱有两方面的问题需要研究。
一、该份遗嘱何时生效?是李某去世的时候还是李某与王某都去世后才生效?
共同遗嘱与被继承人单独立遗嘱最大的不同是为了保护后去世的被继承人,若一个被继承人去世了,就分割遗产的话,后去世的被继承人就可能会造成生活困难,就拿本案中的房产来说,如果李某去世后,就分割房产的一部分,则王某就可能会面临无房可住的局面。因此,我们认为,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是共同遗嘱的所有被继承人全部去世以后。
二、李某死亡后,王某作为另一个被继承人是否有权变更或撤销该份共同遗嘱?
对于这一方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院做出的《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之规定:财产共有人如立遗嘱处分财产,仅限于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若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则无效。王某若想变更共同遗嘱,则她只能对自己的1/2产权做出变更处分,李某已经去世,王某不得违背李某的医院对李某的部分产权就行处分。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院做出的《关于财产共有人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无效的批复》之规定:财产共有人如立遗嘱处分财产,仅限于处分自己的财产部分有效;若处分他人的财产部分,则无效。
2、《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
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