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案例 房产继承案例 婚姻家庭案例 居间代理案例 商品房案例 拆迁补偿案例 卖方违约 买方违约 中介违约 阴阳合同 租赁合同案例 借名买房案例 经济适用房案例 腾房纠纷 房产确权案例 相邻权纠纷

房地产北京律师解析北京市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9

案例一:

案情:
 
         甲与乙是亲生姐妹,2000年母亲去世,2007年父亲去世,父母共有一处70平米的住房。在母亲去世时该房没有分割,一直由父亲居住,父亲去世后留下了“关于房产及其它财产如何分配”的书面意见,将该房的19.735平米给甲,其余部分给乙。后在亲友的协调下双方同意按此意见分配,现甲反悔,按遗嘱无效起诉到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父母的房产。
 
分析:
 
       一种观点认为应从认定遗嘱有效的角度应诉。从父亲留下的“关于房产及其它财产如何分配的意见”可以看出这是父亲留下的遗嘱,是父亲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遗嘱”是代书遗嘱,且除了代书人以外没有其他见证人; 另外在该意见中父亲处分了母亲的财产,所以该遗嘱无论是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其都是无效的遗嘱。另一种观点认为,该份书证不是遗嘱,而是财产分配协议,这也是本律师的观点。 代理意见:此案本律师接手后,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获得成功,赢了官司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李某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遗嘱是否有效,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被告之父李雅臣请人代笔经原被告确认的书证是否是遗嘱,即此书证是遗嘱还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
 
        原被告之父李某某(以下简称被继承人)于2005年2月7日请人代笔的“房和钱按下面意见分给李某某、李某” 的书面意见,如果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可以认为是遗嘱,而且是无效遗嘱,正如原告代理人所说,此遗嘱因缺少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但是正因为该书面意见上有了原被告的签字,所以不但其性质发生了改变,而且让我们更清楚的看到了被继承人的原意。
 
        本代理人认为,此书证不是遗嘱而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应该按该协议分配遗产,理由如下:
 
        一、该证据不是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而是其对其去世后财产分配提出的意见。
 
        遗嘱是被继承人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不须征求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的同意便可发生效力。
 
        本案被继承人于2005年2月7日请人代笔的“房和钱按下面意见分给李某某、李某” 的书面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其结合其家庭历史上形成的房产分配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对自己和老伴共同所有的房产提出的分配方案,此方案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他希望原被告能按他的意见互相商量着分配遗产,但是他的意见能不能被采纳、能不能得到执行、怎么执行,最终取决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
 
        正因为此意见上有原被告同意的签字,所以把被继承人的原意完全展现给了我们。而且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正是由代笔人就财产分配意见的内容向原被告征求意见,并在征得原被告同意后,才将意见第二条中的现金作了分配。可见,该意见不是遗嘱。
 
        二、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遗产分配协议。
 
        2007年10月6日,第三人向原被告出示被继承人对财产的分配意见,在第三人及其他亲属的调解下双方同意按该意见的内容分配遗产,并在被继承人的意见上签字确认,因为她们没有其它具体的同意事项,也没有任何特殊的说明,她们表示同意的内容就是被继承人提出的财产分配意见中所列的四项内容,至此,该意见已转化为双方达成的以被继承人李某某的财产分配意见为内容的遗产分配协议。此协议不但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对协议中的现金部分已经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双方应认真恪守遗产分配协议。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在按协议分割房产时产生了争议,从而原告以遗嘱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行为是对双方已经达成共识的遗产分配协议的一种反悔,她这种背信弃义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代理人认为,本诉所涉及的遗产应当遵循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即被继承人对财产分配意见的第一条分配,即由被告分得该房屋的47.735平米,原告分得该房屋的19.735平米。因为该房屋不易这样进行分割,应判归一方所有。因被告分得该房比重大于原告,所以该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折价给原告19.735平米的房屋补偿。

案例二: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分享到:
上一篇:北京房产律师北京解析遗嘱继承纠纷案例 下一篇:北京遗嘱继承纠纷案例的北京律师顾问咨询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