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6-10-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审理经过
一、原告诉称
和天诉称,我父亲和善、母亲李诚均已去世。父母生前共育有5位子女,分别为和道、我、和酬、和勤、和地。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得单位成本价出售住宅一套,位于本市海淀区102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父亲和善。该房屋系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已去世多年,该房屋属于父母亲留下的遗产。为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因父母均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现我要求依法平均继承分割该房屋。
二、被告辩称
和道辩称,房子属于父母的遗产,父母赡养肯定子女都尽心了,每个孩子都尽了孝心,如果调解不成,我要求均等分配。
和酬辩称,买这套房是我与两个弟弟和勤、和地与父母共同购买的,按照份额需要将我们三人的部分与父母的部分分出。分出后父母的部分可以均等分配,我们三人的部分再进行分配。
和勤辩称,买房的时候是父母与我们共同买的,父母出了百分之四十,我们兄弟三人出了百分之六十,分出该部分后者是父母的遗产。
和地辩称,四间房中有我一间,其余三间是我父母的,父母的部分可以按法律规定处理。我与父母一直生活在一起,住了有二十多年,肯定是住在一起的照顾老人多,我要求多分一些。另外,我听说有诉讼时效规定,超过二十年了,开庭就没有意义了。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和善与李诚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三子,分别为和道、和天、和酬、和勤、和地。现位于本市海淀区1024号房原系和善单位分配使用,后该房由和善购买,并于1995年1月11日取得《房产所有证》(成本价出售住宅、海更成字第031768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和善。和善、李诚去世后,未就该房屋留下遗嘱,五位子女亦未进行继承分配,该房屋一直由和酬、和勤、和地分别使用或出租至今。和天、和道主张上述房屋为父母遗产,和酬、和勤、和地则以不同出资事实主张上述房屋为三兄弟与父母共有。但和酬、和勤、和地所主张的出资事实,未得到和天、和道的认可,和酬、和勤、和地未能就所主张的出资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此外,和地主要以随父母生活时间长、尽赡养义务多为由,要求自己应多分份额,但相关事实未得到和天、和道、和酬、和勤的认可,且四人均表示对父母同样尽了相当的赡养义务,和地未能就其多分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和地另提出时效异议,亦未提供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
四、结果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24号房屋由和天、和道、和酬、和勤、和地共同继承,和天、和道、和酬、和勤、和地分别享有该房屋各百分之二十的所有权份额。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公民合法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天、和道、和酬、和勤、和地就父亲和善名下的房产继承产生纠纷。其中,和酬、和勤、和地以曾经出资为由主张就该房屋与父母共有,但所谓出资事实未得到和天、和道的认可,和酬、和勤、和地未就出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关于该房屋分配使用、购买及产权登记的证据,该房屋应确定为父母的遗产,即使存在部分事实上的出资,也并不必然改变产权的归属。因和善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且至今未作实际分配,该房屋应由和天、和道、和酬、和勤、和地于本案中依法律规定继承。
鉴于该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且无法作实物分割,各方均主张先行确认各自权利份额,法院不持异议,做法正确。故该房屋应当在和天、和道、和酬、和勤、和地五人间作均等分配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本案中,和地虽另提出时效异议,但根据上述母亲去世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看,并未超出法定最长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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