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6-10-25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自书遗嘱继承 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审理经过
一、原告诉称
原告纪砥、纪砺、纪前诉称,原告纪砥、纪砺、纪前、被告纪行,四人为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纪韵,原首钢钢研所离休干部,于1989年7月去世。母亲韩若曦于2015年5月去世。母亲韩若曦于2010年4月立有房产继承遗嘱。过世后将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由纪砥、纪砺、纪前三人共同继承。母亲多次明确执行遗嘱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被告纪行拒绝原告三人执行该遗嘱的要求,某小区房产继承遗嘱执行受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执行韩若曦生前委托博天律师事务所做的关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继承遗嘱。诉讼请求:依法继承韩若曦名下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
二、被告辩称
被告纪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产纠纷所涉及的房屋石景山区某小区系2000年房改腾迁所得,是纪行全款出资购买,登记在韩若曦名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腾迁串调保证书规定、户籍证明,诉争房产应由韩若曦、纪行、纪德、吴岚、纪亦佳五人共同所有,2011年纪行、纪德、吴岚、纪亦佳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共有,2012年上诉至一中院,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纪行现在找到了2000年一同腾退的邻居作证,证明2000年腾迁时,诉争房来源,腾迁时住房分配原则。另附有2012年2月18日所手书证词,可以认定诉争房不应为立遗嘱人韩若曦独自占有。
关于遗嘱我方有三段视频资料是2011年1月24日拍摄的,通过韩若曦与纪德的对话,可以认定,订立遗嘱时,房屋里面只有2个人,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自2010年纪行知道遗嘱一事后,一直表示,尊重母亲本人的意愿,但对遗嘱的使用范围表示了不同意见。韩若曦在立遗嘱后也曾多次表示对身后财产进行公平处置,让三个儿子协商改遗嘱,因为老人身体的原因,没有要求老人改遗嘱,老人去世后,双方没有就遗产的事情进行分割,说等老人百日之后在商量。综上所述,要求法庭判决该遗嘱无效。同时恳请法庭查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产为腾迁安置房,是用于安置韩若曦、纪行、纪德、吴岚、纪亦佳的,是五人的共同财产,是纪行全款出资购买,待明确韩若曦所占房产份额后,依法对其处置。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韩若曦为原、被告之母,韩若曦与纪韵生前共育有三子一女,即原告纪砥、纪砺、纪前与被告纪行。纪韵于1989年7月去世,韩若曦于2015年5月去世。纪行之妻为吴岚,二人育有二子纪德、纪亦佳。
纪韵系首钢职工,生前向首钢公司承租北京市石景山区1024号平房。1989年纪韵去世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纪行。因房屋拆迁,2000年4月26日,韩若曦、纪行、吴岚、纪德、纪亦佳被安置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即诉争房屋)。诉争房屋通过成本价方式向首钢购买,所有权被登记于韩若曦名下。
2009年6月,韩若曦将纪亦佳诉至本院,要求纪亦佳搬离诉争房屋。本一审判决纪亦佳搬离诉争房屋。纪亦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韩若曦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以纪亦佳在此居住不便为由要求其搬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纪行、吴岚、纪德、纪亦佳将韩若曦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室产权为韩若曦、纪行、吴岚、纪德、纪亦佳共同所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起诉,本案现已生效。
韩若曦生前于2010年4月13日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去世后,位于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其子女:纪砥、纪砺、纪前三人共同继承”。纪行认为该遗嘱不是韩若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2012年1月纪德与韩若曦对话视频三段。经询问,双方均认可韩若曦多次提到的“给你爸”(即纪行)的房产是指首钢分配给纪行等的金五区的房产;“给他们”(即纪砥、纪砺、纪前)是指本案诉争房产。另,韩若曦在此录像后未去律师事务所变更遗嘱,也未通过其他途径撤销或变更遗嘱。
四、裁判结果
一、韩若曦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房屋由纪砥、纪砺、纪前共同继承所有(纪行有配合纪砥、纪砺、纪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驳回纪砥、纪砺、纪前其他诉讼请求。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物权以物权登记为准。从现有证据看,首先,诉争房产登记在韩若曦名下;其次,生效法律文书中正文中认定诉争房产属韩若曦所有;再次,纪行等要求确认该房产属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我认为,可以认定该房产属于韩若曦所有。
另外,韩若曦对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以及本案当事人继承自韩若曦的所有权份额不能当然否认其他人对诉争房产可能存在的使用权。
现被告主张韩若曦生前所立遗嘱不是韩若曦真实意思表示。我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对话录像看,韩若曦了解自己立下的是遗嘱以及遗嘱的内容,在对话中同样表明了本案诉讼房产由三原告继承的意思。如果韩若曦因对为他办理遗嘱手续的人的身份存在误解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谈话后她有充分的时间撤销或变更遗嘱,然而她并没有对遗嘱进行撤销或变更,考虑韩若曦与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韩若曦的后续行为,被告主张本遗嘱并非韩若曦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因此本案诉争房产应按照遗嘱发生继承。现因三原告表示不要求在三人之间分割份额,故诉争房产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所有。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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