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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不同意出售共有房屋,是否可以强制过户?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9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孙某,系女业主。被告刘某与丈夫李某婚后取得一处房产,共有人栏目未填写丈夫名称。后刘某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标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某。
2003年5月21日,刘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孙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本案讼争房屋(刘某所有)出售给孙某,成交价120万元;孙某付清房款后转让方交付全部房产;同年6月起,原告孙某分次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入住该房。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分别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孙某。其后,原告孙某要求被告刘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刘某始终未协助。双方协商未果,孙某将刘某告上法庭。庭审中,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依约给付了全部房款,刘某也已将上述房屋及该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我,但其拒绝依照合同履行协助过户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辩称,我是在瞒着李某的情况下,出售上述夫妻共有房屋的;现我丈夫李某已知道此事,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售,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讼争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注明共有人,该房是共有房屋还是个人房屋本身存在争议。即便把讼争房屋看成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视为是被告刘某夫妻平等协商的结果。因为本案从合同签订,到原告孙某分次付清房款,再到刘某将房屋及相关权利证书交给孙某,及孙某实际入住,时间间隔并不太短,在无可靠证据证实被告丈夫不知情,被告刘某辩不符合常理。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院有关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夫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有关费用由原告孙某负担。
 
北京安居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夫妻一方处理重大财产而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除非夫妻关系不正常或有重大非凡原因。日常生活中,人们都习惯将夫或妻一方处理财产的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两种情况排除在知情之外:一是夫妻关系处于长期矛盾之中,甚至为离婚作预备或处于离婚诉讼之中的;二是一方长期外出,而又与家庭失去通讯联系的。当然,这两点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并无可信证据表明夫妻关系不正常,而一方又在外出时与家庭长期失去通讯联系,且从合同签订到原告入住讼争房屋达6个月之久,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某售房行为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而,两被告在原告履行全部房款,理应协助原告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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