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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中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04

     学术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其一是公法行为说,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管理部门依其职权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它所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干预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持这种观点的人将不动产癸记视为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认为非登记不能取得物权。其二是私法行为说,认为尽管登记是登记机关的职权行为,但该职权行为必须在当事人意志范围内作出,故登记应当以私法属性为基调。登记私法属性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是国家设立的担负公共职能的机关参与的私法行为。
     还有一种混合说,即认为不应当将登记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其性质,因为,在登记的不同阶段会有不同的性质。在当事人申请登记环节所存在的登记请求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请求权或物权请求权,是私法性质的行为。同时,当事人之间为申请登记而进行合意时,是否申请登记,申请何种登记,也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活动。到了登记审查阶段,登记就具有了充分、明确的行政法性质。
     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登记审查和登记使登记事实与效力产生。律师认为登记本质上应当属于私法行为。
     首先,从登记行为发生的前提来看,登记行为是由当事人启动的,虽然在登记过程中包含了诸多行为,但真正由当事人参与的仅是登记请求及登记申请两部分,研究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从这两项权利去考察,而不可忽略当事人的参与仅考虑行政机关的行为。
     其次,从登记的最终目的来看,登记产生的是私法效果,是为私法行为服务的,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及公信,任何人均可相信登记权利而为交易。此外,虽然我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是登记并不是行政机关的权力,而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服务职能,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要件的登记申请,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登记。
    《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可见,不动产物权登记所蕴涵的信息并非行政信息,而是由行政机关掌握的自然人的财产信息,不适用“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行政信息公开原则,而应当视为基于保护私权而在有限范围的公开。把登记定位于私法行为,有利于立法者重视登记保护交易安全之功能,摒弃批准式的行政行为观念,剥夺登记机关之行政特权,确立其为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服务的立场,这对中国登记制度的真正建立具有指导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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