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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因出资和登记情况的不同,会对房屋产权造成哪些影响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2-01

  
我们以影响产权归属的两个主要因素── 出资和产证登记名字来区分,可以将夫妻购房的所有形态分为5种情形:
  1、一方出资,登记在自己名下;
  2、一方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
  3、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
  4、共同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
  5、共同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
  (以上一方出资,仅指婚前付清全部房款及婚后完全以个人财产支付房款的情形,共同付款或共同还贷都视为共同出资)
  上面的每一种中,又可分为产证婚前登记和婚后登记两种情形。其产权归属如何?以下分别论述。
  对于第一种,一方出资,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如果在婚前即已登记,很显然该房产是婚前财产,当属个人财产无疑。产证婚后登记的,则产权归属存在一定分歧。很多人认为,只要房产婚后登记取得,都属共同财产。其实,仔细考察《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就可以得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括来说仅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所得或受赠继承所得。其基本特征是截至结婚登记日后新产生的财产。而婚后登记取得的房屋产权显然不是婚后新产生的财产,而是婚前一方已有的财产或债权在形态上的转化。因此,一方出资,婚后登记为自己的房产,应属个人财产。即使房款是在婚后付清,只要是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的,都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对于第二种,一方出资,产证登记于对方名下,如何认定产权归属?
  此种情况,实践中较少出现,法律也没有直接的规定,笔者认为,除非双方有相反表示或约定,否则应当视为共同所有。理由如下:
  参考上海高院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25号),“夫妻婚前共同出资而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若婚前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意见可以简单概括为,共同出资、共有意愿、登记一人,认定共有。
 
   
  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产证登记是比出资更重要的因素,如前规定,共同出资但登记为一人的,仍认定为登记人一人财产。因此,出资但登记为对方的,首先不应认定为出资人一人所有。
  但也不应认定为登记人一人所有。夫妻购房,一般作为婚后共同生活所用,在没有明确的赠于表示、也没有证据可以反映当初的本来意愿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存在“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这样的前提。 如果在“共有意愿、共同出资”情形下,不能认定为登记人一人所有,则在“共有意愿、对方出资”情形下,更不能认定为登记人一人所有。
  因此,最后的归属只能是第三种情形,共同所有。
  另外,出资和登记都是认定权属的重要依据,在一方出资而登记为对方时,认定共有,也是较为合情合理、符合普通大众感情和预期的处理方式,能取得较好社会效果。
  上海高院印发的司法意见,也间接地体现了同样的观点,认为婚后一方的父母出资但登记为对方的(即父母出资登记为儿媳或女婿),当认定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五、……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第三种,一方出资但登记为两人名字的,应当认定为共有财产。
  上海高院印发的一份审判意见可以作为参考,该意见认为,恋爱期间一方出资购房但登记为两人的,视为共有(《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笔者认为,法院提出如此审判意见是完全合理的,一是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和证明效力,已经登记为产权人的,法院没有理由剥夺其权利;二是恋爱期间购房,可以推定当时有双方共有的意愿;三是当事人对购房的贡献,不能单纯以出资来衡量,为购房而做的决策、信息收集、房屋比较、事务办理等也有价值,必须加以考虑。
 
   
 比照以上法院意见可知,既然恋爱期间一方出资,登记为两人,视为共有,则之后如果双方顺利结婚,房产归属当然不会有所变化,仍为共有。至于双方结婚之后一方出资购房,登记为两人的,更应当认定为二人共有。
  对于第四种情况,双方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参考上海高院的审判意见,婚前共同出资而登记一人,为个人财产,但购房时存在共有意愿的,则认定为共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沪高法民一[2004]25号 六、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答: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如果是婚后双方共同出资,婚后登记为一人的,那么房产是婚后共同财产的转化,不管登记为一人还是夫妻二人,都属共同财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是如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解释有“一方婚前承租”的前提,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果一方承租的情况下仍认定为共有,则没有一方承租的情形更加应当认定为共有。
  如果婚前一方已经签约并付清首付,银行已放贷,则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已经取得对房屋产权的完全请求权,产权过户只是时间问题。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即使产权登记在结婚之后,也应当认定个人房产。双方共同还贷,只是偿还银行的债务,另一方参与到借款关系中,而不是参与到购房关系中,还款行为对取得房屋产权没有贡献。
  对于第五种情况,双方共同出资,登记为二人的,出资与登记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应当视为共有,不管婚前婚后,都没有理由做其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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