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我国一向沿用不动产登记的制度,在《物权法》颁布后更是进行明确规定,登记的不动产才具有物权的效力,那这个具体的效力是什么呢?所谓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所施加的实际作用。登记在不同立法体例中对不动产物权的作用是不同的。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体制下,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
(一)登记的公示力
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式昭示于众,则不动产物权归属不明,必将有害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物权公示,最根本的作用是给物权的各种变动提供统一的、有公信力的法律基础。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力,对物权人来讲,发挥着确定物权归属的作用,它使不动产物权能够按其意志发生设立、移转、变更及消灭的效力;对第三人而言,登记则使他们知悉物权归属及变动状况,帮助他们了解谁是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是否设有负担等等,为其将要发生的法律关系提供法律基础,从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登记的形成力
登记的形成力,又称物权变动的根据效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效力。即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得以变更时,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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