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登记的法定程序详解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0

基本案情:原告秦爱民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内黄县城振兴路西段关庄社区路南,该宗地面积为462.05平方米,北段东西6.40米,南北12.00米;南段东西11.50米,南北33.50米,与证载面积相符,四邻分别为东邻关庄社区居委会,西邻杨双贵、杨粉娥、陈文奇,南邻张海宾,北邻公路。除南邻由范爱红变更为张海宾外,其余与证载相符。该证的颁证机关为内黄县城关镇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和内黄县人民政府。颁证时间为1998年8月20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中无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土地登记卡。2009年9月30日,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以秦爱民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前没有进行实地丈量和权属审核,未依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县、乡土地管理部门无此证三表一卡,城关镇土地管理所在办理该证时没有填写三表一卡,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宗地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标准,未达到豫土籍(1989)305号文件规定的“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的发证标准为由,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六十五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及豫土籍(1989)305号文件之规定,作出内政行决字(2009)第18号决定:注销秦爱民持有的内城集建(1998)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秦爱民不服,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63号行政决定,维持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行决字(2009)第18号决定。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秦爱民要求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内政行决字(2009)第18号《关于注销秦爱民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秦爱民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申办宅基证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未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不是事实。我是向村委会口头申请,由村委会向政府书面申请。我使用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内空闲地,按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面积与我实际使用的面积不差。我使用的土地十几年来四邻无纠纷。内黄县发改委主体资格毫无依据。原钢木家俱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二工局消亡几十年了,发改委承接钢木家俱厂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秦爱民的土地使用证未按照土地登记程序进行办证,未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认为:秦爱民持有的4150号宅基证违规、违法。没有填写三表一卡,没有盖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内黄县人民政府注销秦爱民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黄县二工局的红头文件、县委的红头文件、县政府的红头文件、内黄县人民法院(2004)内非执字第274号行政裁定等15个证据,证明内黄县发改委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县城关镇关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为:秦爱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主管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秦爱民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办证过程中没有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未经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批,颁证程序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审批颁证的法定程序。内黄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注销秦爱民的内城集建(1998)字第4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内黄县委、政府内文[2010]30号文件,关于县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该县政办[2010]25号文件关于印发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规定的通知要求,已将该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承担的工业行业管理和工业经济运行有关职责划入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内黄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秦爱民上诉称自己办证是依程序申请的,内黄县城关镇政府受内黄县人民政府委托办证手续齐全,内黄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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