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居民宅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0

基本案情:1998年11月,原告申请宅基地后,建房屋一处,座北朝南,并垒筑了院墙,在南边留路3米。2004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东边建房一处。2005年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社朱集用(2005)字第14-070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第三人南边系5米路。2010年2月本案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本案原告非法侵占共用道路,并要求本案原告拆除部分围墙。2010年5月原告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地系平原地区,人均耕地超过667平方米。
  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振业颁发的社朱集用(2005)字第14-07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王振业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05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按村庄规划向西道路为5米,二被上诉人无证建房,不受法律保护,且将5米路围墙占去近一半,侵犯王振业的合法权益,且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世海、王万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世海、王万乾答辩称;答辩人于1998年建起的房屋后,11排均留3米宽作为出路。上诉人后在答辩人东边建起房屋,没有经过答辩人知道和同意,超面积违法办证,且注明5米出路没有依据,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于2010年5月6日民事案件开庭时才得知上诉人持有该证,即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社旗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居民用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职权。王世海、王万乾虽然未有办理土地使用证,但事实上同王振业形成了相邻关系,且王振业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出路尺寸,与王世海、王万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王振业所在地属于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规定居民宅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67平方米,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振业颁发180平方米用地面积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有悖土地管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王世海、王万乾建房在先,王振业建房在后,王世海、王万乾宅基门前出路为3米已成事实,社旗县人民政府为王振业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载明出路为5米缺少证据依据,也与现状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撤销该证并无不妥,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世海、王万乾称于2010年5月6日民事案件庭审中得知该颁证行为即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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