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0
基本案情:李英与王永林属亲戚关系(王永林称李英为老舅母)。1950年土改时,沁阳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李英位于沁阳市合作街北庙门路(现合作街白庙门)3号上房三间及西厢房、东厢房、街房七间,共计拾间及地基,四至分别为东至街空地,西至沈得光(沈印庭之父),南至街空地,北至街空地归李海全(李英之父已故)、李润澜(李英招婿,又名申云来)、李大珠所有,1970年经合作街调整把南半院划拔给郭营章(郭沁源之父)。因李英全家在山东青岛工作,1972年将该宗地借与贺素珍(王永林母亲)和王永林居住。1982年原上房拆除,建了新上房,1984年又加盖了第二层,对该建房投资李英与王永林家各执一词。后该宅院另扩小厨房和厕所(厕所面积为5.85平方米,厨房面积为34.27平方米),形成现在王永林所居住的宅院,即现争议宅院,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沈印庭,南至郭沁源,北至尹士元、杨凤枝。
2004年12月3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为王永林颁发了沁国用(2004)字第02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宅院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给了王永林。经李英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沁政土注字(2006)第1号《关于注销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王永林国有土地证的决定》,决定注销王永林宅基地的注册登记及沁国用(2004)字第020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永林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6]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注销怀庆办事处合作街居民王永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沁政土注字(2006)第1号]。2005年1月4日,李英、申云来起诉贺素珍(王永林母亲)财产侵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沁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英、申云来要求贺素珍归还座落在沁阳市合作街白庙门街3号院及院内房屋的证据不力,判决驳回了李英、申云来的诉讼请求。
李英、申云来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本案双方争执的标的涉及土地权属不明确,且行政部门正在处理之中,法院不应受理,裁定: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英、申云来的起诉。后经李英申请,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8)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王永林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8)第3号]。王永林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永林要求撤销沁阳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22日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8)第3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争议宅院原系李英家老宅院,后又扩展了小厨房和厕所,形成现有宅院。对争议宅院的土地权属,李英提供了原来的土地房产证,且合作街也认可李英对厨房的土地使用权;而王永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除厕所外的土地使用权,故沁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永林诉称,李英在1982年以200元钱将土地转让给其家,因王永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也没有土地登记手续,故其所称土地权属转让不能成立;争议宅院上的房屋权属问题,因本案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对房屋权属不予审查,当事人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综上所述,王永林家虽从1972年就在争议土地上居住,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故王永林要求撤销沁政土确字(2008)第3号土地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