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地位于莺歌海镇文化街西三横路左道,其四至为:东至小路;西至小路;南至爱国宅基地;北至大路(文化街西三横路);东西长32米,南北宽10.5米,面积336平方米,其中含西边陈关胜的二叔父陈斗平和三叔陈抗的烈士坟,该坟墓地范围长4米,宽8米,面积32平方米。该地当时离市区比较偏僻,系一块布满仙人掌等杂草丛生的凹坑荒地,1970年由时任莺一管区书记李帝昌规划给王忠曾作为宅基地使用,1992年7月1日和1992年8月10日,莺一管区分别两次就王忠曾使用该地权属问题向莺歌海镇国土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书,但纠纷发生前仍未能办理相关使用权手续。2007年3月原告陈关胜、吴桂来因维修烈士坟而与王忠曾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派调查组到实地详细调查,并于2007年3月26日和同年6月6日分别两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各自主张使用权,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8月6日,被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照《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国土[籍]字第26号文)第五十三条和被告于1988年3月22日印发的《莺歌海镇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条例》(莺府[1988]第1号)第十条等有关规定,作出莺府[2007]10号《关于王忠曾宅基地和陈关胜(吴桂来)家族坟墓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该争议地只规划给王忠曾210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其四至范围为:东西长20米(从东边小路往西丈量20米),南北宽10.5米(从南边钟爱国宅基地墙起至文化街西三横路边界址)。剩余面积126平方米划给陈关胜作为祖坟墓地使用,其四至范围为:东西长12米(从东丈量给王忠曾20米点起往西丈量12米至西边小路边界址),南北宽10.5米(从南边钟爱国宅基地墙起至文化街西三横路边界址)。并于2007年8月16日分别送达王忠曾和陈关胜、吴桂来。陈关胜、吴桂来不服,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0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莺歌海镇政府莺府[2007]10号《关于王忠曾宅基地和陈关胜(吴桂来)家祖坟墓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11月7日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查明,原告陈关胜的二叔陈斗平与三叔父陈抗的烈士坟,建于1952年(现莺歌海文化街),至今已达到五十年之久。直至2007年3月26日,陈关胜、吴桂来修建此坟墓时王忠曾干涉而与其发生争执纠纷。
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镇人民政府于2007 年8 月6 日作出的莺府〔2007〕10 号《关于王忠曾宅基地和陈关胜(吴桂来)家祖坟墓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在1970 年已由当时的莺一管区规划给王忠曾使用"的事实是错误的.该地是我家的祖坟地,该地上埋葬着我二叔陈斗平和三叔陈抗两位革命烈士,1952 年我们就对该地进行管理,至今已有55 年之久。为了便于管理坟地,1968 年我在好友陈亚兰的陪同下一起到镇政府申请将与我家祖坟地东边相邻的一块荒地划分给我家作为宅基地使用,当年镇政府考虑到我们是革命烈士家庭,没有宅基地的特殊情况,就答应我们的请求,并指派当时负责民政和土地工作的陈廷珠同志(已故)带我们一起到实地划界,将这块地划分给我家作为宅基地,事后,我们请吴氏亲戚吴祥汉、吴清弟、吴清贵、冯成保等人对该地进行平整,清除杂草、仙人掌、翻土、填平凹坑等,一直对该地进行管理。可见,该地早于1968 年就由镇政府划分给我家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地的使用权应确定给我们。1992 年,王忠曾企图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镇政府发现该地已划分给我们后,拒绝给他办理。被上诉人镇政府向一审法庭提供向李帝昌、李闻东所作的调查笔录只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是不能采纳的,不足以证实该地已于1970 年已由莺一管区规划给王忠曾;莺一管区出具1992 年7 月1 日的证明和出具1992 年8 月10 日的证明其内容互相矛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争议地在1970 年已由当时的莺一管区规划给王忠曾使用"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10 号决定认为"该争议地是国有土地,目前争议双方均没有合法的使用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之规定,该争议地的所有权应属于国务院,使用权应属于县政府,所以,10 号决定认为"争议地权属仍然属镇人民政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10 号决定适用《莺歌海镇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条例》 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是违法的.根据《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之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莺歌海镇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条例》 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土地管理规章,所以,一审判决认定10 号决定适用《莺歌海镇居民住宅用地管理条例》 作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镇政府的10 号决定。
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莺歌海镇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面积336 平方米,其中含西边被答辩人吴桂来家祖宗坟墓地范围长4 米,宽8 米,面积32 平方米;此地整体原为南边一块布满仙人掌等杂草丛生的凹坑荒地,大约在1970 年由时任莺一管区书记李帝昌规划给王忠曾作为宅基地使用,经过王忠曾长期的整理及大自然的沙土风化作用,整块土地南边大坑慢慢平整。与此同时,1992 年7 月1 日和1992 年8 月10 日,莺一管区分别两次就王忠曾使用该地权属问题向莺歌海镇政府及国土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书,但因第三人王忠曾家境不富裕等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使用权手续。直至2007 年3 月26 日陈关胜、吴桂来因维修祖坟墓、扩大土地四至而与第三人王忠曾发生争执。纠纷发生后,镇政府派调查组到实地详细调查,并于2007 年3 月26 日和6 月6 日分别两次进行调解,但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调查组在查清事实,尊重历史的前提下,作出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忠曾辩称:争议地只规划给被上诉人210 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剩余面积126 平方米划分给上诉人作为祖坟地使用。按照争议地的红线图的情况来看,上诉人的祖坟地在争议地中东西长只有4 米,南北宽是8 米。也就是说,决定已经增加了东西长8 米,南北长2.5 米的面积给上诉人,增加了94 平方米的面积。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是不可能留出这么大的面积给上诉人作为坟地使用的,被上诉人认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争议地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已由当时的管区规划给被上诉人王忠曾使用,且王忠曾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同时,上诉人陈关胜、吴桂来的叔父系革命烈士,该叔父之坟建在争议地上亦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莺歌海镇政府本着尊重历史,并根据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