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争议地位于东方市感城镇不磨公路与岭八铁路交接点的西南侧,面积为221.35亩。
1995年6月1日,原感城镇入学管理区与村民苏长兴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入学村委会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苏长兴种植经济作物,1998年,双方解除合同。1998年9月,入学村委会又与海南阳丰农艺策划研究所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入学村委会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500亩土地承包给海南阳丰农艺策划研究所。2003年因承包方海南阳丰农艺策划研究所未按约定缴纳土地租金双方引发纠纷起诉至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年9月6日,东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海南阳丰农艺策划研究所偿还拖欠入学村委会的土地租金250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0月,入学村委会将争议地再次对外发包时,不磨村委会提出异议,入学村委会请求市政府处理。市政府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06年1月6日作出东府行土字(2006)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
一审判决:一、维持市政府的1号决定;二、驳回不磨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
不磨村委会上诉称:争议地位于不磨村委会与入学村委会交界处,历史上叫黑墩,公社化后改叫禾公坡,历来归不磨村委会所有。1953年土改时,当时的县政府给我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后不磨村委会将禾公坡的土地承包给本村第六生产队的村民经营。2005年9月,市政府又给第六生产队41户承包的村民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政府已确认我村对该地的所有权和农村承包经营权。市政府不做深入调查,不顾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错误决定。市政府作出决定时认定土改和四固定未将争议划分给两村委会使用的唯一证据是两村委会的协调会笔录,按照诉讼法规定,调解未果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市政府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决定判决予以维持,所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历史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市政府答辩称:一、不磨村委会所提供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地名与争议地名称不同,不能证明当时政府确定现争议地给不磨村委会。不磨村委会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调整期间,第六生产队把该地分到农户,但提供不出第一轮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证书。政府在处理过程中,不磨村委会和入学村委会均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土改和四固定时,政府把争议地确定给其所有。在双方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归其所有的情况下,本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认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二、本府经调查,入学村委会1995年6月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发包给入学村村民苏长兴,1998年9月又将发包的上述土地转包给海南阳丰农艺策划研究所,因该所不交租金,入学村委会起诉到东方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入学村委会与海南阳丰农艺策划研究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10月入学村委会再次将该地对外发包给他人种树时,不磨村委会提出异议,引发纠纷。且争议地的南、西面与入学村委会的土地相连,这说明入学村委会也在争议地上耕作过的可能性。根据历史和现实,考虑社会稳定等方面,本府将争议地划分给双方当事人使用,是依法行使裁量权,同时也考虑到双方的利益。综上所述,政府作出1号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不磨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争议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在1953年土改时分配给农民和1962年四固定时确定其所有,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在1962年以前一直使用争议地,市政府依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将争议地确定为国有土地,并根据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将争议地平分给双方使用,所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市政府的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