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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工程建设与招投标阶段律师可提供的法律服务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一)律师在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1.在代理发布通告前,律师应就委托机构的主体资格,货物、工程或项目的合法性,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等事项开展相应的调查及审查,以确保代理事项及项目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顺利进行;
2.协助或代理招标人发布招标通告;如采用邀请招标的,律师还应协助招标人于规定日期前向特定的被邀请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3.协助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审查其主体资格、经营业绩,近年来财务状况,是否具备提供同类货物、工程或服务的丰富经验等,着重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其具有圆满履行合同能力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4.协助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起草投标人须知,列明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投标人应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投标保证金数额及其他形式的担保,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评标标准及方法等各项内容,就招标文件中表述不准确的内容,律师应协助审查和修改。此外,编制招标文件过程中,律师还应协助招标人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 
5.协助或代理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 
6.在必要时,协助招标人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天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购买者,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完善招标文件,防范可能发生的争议,确保招标活动的顺利进行; 
7.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 
8.协助招标人定标,律师应提醒招标人严格遵循事先已公布给各投标人的评标办法,以避免因变更评标办法而引起的招标纠纷;并协助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9.协助招标人和中标人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招标结果签订相关中标合同;
10.协助或代理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此外,根据司法部、国家计委共同颁布的《关于律师从事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的通知》,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聘请有资格从事招标投标业务的律师就招标文件和有关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二)律师在招投标完成后的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1.协助发包人申领施工许可证;
2.如有必要,在中标合同签订后或履行过程中,为便于合同各方顺利履行合同,草拟内容不与中标合同发生冲突的相关补充协议文本;
3.协助发包人监督各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并向发包人及时提出本方或对方是否已经发生违约情况,并筹划积极、全面的应对方案;
4.协助发包人草拟发给对方的函件,以及帮助发包人分析对方所发函件; 
5.对发包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证据收集方面的指导或培训; 
6.参加相关谈判; 
7.受发包人委托,向有关主体发送《律师函》; 
8.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代理其参加相关的诉讼或仲裁案件; #p#分页标题#e#
9.向发包人提供其他相关的法律咨询及出具法律意见,等等。
 (三)出现“黑白合同”时,将以“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对于依法招标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有时可能会在中标合同(即双方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之外,就同一合同标的另行订立一份合同。这其中有的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正常的合同变更行为;而有的则是为了规避中标合同这份“白合同”,以另行订立“黑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从而达到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强制招标项目的招标情况和中标合同要提交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那么,具备什么条件时,另行订立的合同构成“黑合同”?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又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黑合同”应当是其内容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相背离或者不一致的合同;而对于何为“实质性内容”,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就施工合同而言,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对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影响很大,故如果另外订立的合同内容在上述三个方面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将被认定为“黑合同”。其法律后果就是“黑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双方仍须以中标合同为依据进行结算。如此,发包人如果试图通过另定“黑合同”压低中标价格或者扩大其他方面的合同利益,或者承包人想通过“黑合同”达到不正当竞争并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的,都将面临最终难以如愿以偿的法律风险。这也恰恰体现了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法律原则。
(四)要慎用“固定价”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式。
我国建筑领域中,俗称的“包死价”、“包干价”、“一口价”、“大包干”、“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干”等通常就是指“固定价”。由于这种结算方式相对简单、快捷,所以在实际生活中使用得比较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般是指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预算包干。施工合同订立后,往往都有一段履行期即建设期,且不同规模工程的建设期也长短不一,有些工程的建设期还相对很长。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材料、设备或者劳动力成本等影响工程造价的相关要素会出现较大的幅度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当事方选择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方式的同时,实际上也对双方的利益风险进行了分配。《关于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p#分页标题#e#
上述规定提醒合同各方在是否选择“固定价”作为工程款结算方式时,为尽可能防御和控制风险,要仔细考察并结合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来作出决定。如果项目建设期较短、施工工艺简单、施工设计图纸内容详细、明确、合同总价相对较低时,可以考虑选择这种结算方式。否则,建议采用其他结算方式,比如按可调价结算等。当然,固定价也不是绝对不能变,但其变化或调整是非常有限的,或者说是有前提基础的。即如果因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或审计,仅可对变更或者增减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增减相应的工程款。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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