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20-12-09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宋A诉称:原告宋A与被告经第三人居间介绍,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的《房产交易合同》,由原告宋A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A市一号房屋一套。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00000元,原告宋A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20000元,该定金在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剩余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宋A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此后,被告表示不再履行原合同,并表示如继续出售房屋,交易价格要求上涨,二原告和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吴C房屋定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B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宋A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且原告吴C和被告已经解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意义。原告吴C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违约,被告不应退还定金。原告第三项到第六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宋A和被告在2016年7月3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第三人的经办人就是原告吴C,原告宋A、吴C都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宋A和被告在签订房管局的买卖协议时将成交价格提高至60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去房管局签署正式的买卖协议,后因第三人未能取得预约号,改成2016年9月8日去房管局签协议,当天原告宋A没有到场,被告在正式的买卖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吴C突然在购买人处签字,被告对第三人的经办人吴C的这一行为持有异议,原告吴C解释为因原告宋A办不下贷款,无法购买诉争房屋,所以购买人变更为原告吴C。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和出卖方,第三人是居间方。2016年7月30日,原告宋A和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宋A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A市一号房屋,建筑面积37.84平方米,总价款500000元,原告宋A于签订合同之时支付被告房屋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双方须于2016年9月1日到房管局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宋A须于2016年9月2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该《房产交易合同》的第三人经办人员为原告吴C,二原告在当时均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同一天,原告宋A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虽然房屋成交价为500000元,但按照600000元的价格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高出实际成交价的100000元,被告需于房屋全款到账当日退还给原告宋A。2016年7月30日,原告宋A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2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定金收据一张;
2016年9月8日,第三人为原告宋A和被告预约了到A市房地产管理局签署《A市房产买卖协议》,由于原告宋A无法办理贷款,经与被告协商,对《房产交易合同》进行了变更,将房屋购买人由原告宋A变更为原告吴C,其他内容未做变更。原告吴C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A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吴C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A市一号房屋,总价款60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贷款420000元,如银行贷款未被批准,原告吴C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
由于原告吴C也无法办理贷款,所以在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吴C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面约定将原合同购买人原告宋A变更为原告吴C,房屋成交价格变更为540000元,原告吴C改为一次性付款,除定金外的520000元原告吴C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交齐;被告同意于2016年11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吴C使用,并同意配合原告吴C就诉争房屋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委托案外人宋D全权办理诉争房屋后期所有手续。
三.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宋A与被告陆B、第三人M公司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和原告宋A与被告陆B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6年9月8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