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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

来源: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为以及其他民事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二节 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九条 【法律渊源】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
  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依照习惯。习惯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条 【法院不得拒绝处理民事纠纷】
  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以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
  
  第十一条 【溯及效力】
  本法实施以后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实施以前产生的民事活动,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十二条 【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其他相关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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