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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

来源: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五条 【出生与死亡时间】
  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时间以户籍记载为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十六条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七条 【胎儿利益的保护】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已出生。
  
  第十八条 【体外受精胚胎】
  对体外受精胚胎的保管和处置,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其辨认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其他的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宣告精神障碍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撤销该宣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其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其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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