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的次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宣告失踪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七条 【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失踪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中止其监护资格,并在中止期间为被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失踪人重新出现的,应当恢复其监护资格。
第三十八条 【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在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关系密切的其他人或者组织中指定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宣告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九条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失踪人的财产利益。
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费用以及失踪人所负债务,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从失踪人财产中履行债务,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财产代管人的更改】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或者财产代管人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二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判决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停止代管行为,移交代管的财产,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情况。
第四十三条【宣告死亡的条件】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
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的申请】
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死亡。
自然人的配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第四十五条 【宣告死亡时间的确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之时。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法律效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不影响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七条【撤销死亡宣告的身份法律效果】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的,夫妻关系不自行恢复。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撤销死亡宣告的财产法律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以及孳息外,还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