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6-06-29
第四节 住所
第四十九条【住所】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或者未办理户籍登记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五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产生】
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第五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住所】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其住所。
第五十三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权利】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八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六十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