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评析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5

基本案情:黄某某、陈继群系母女关系,黄涛系黄某某父亲、陈继群文夫。黄涛原系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至l996年在四川省西南石油学校学习期间其户籍迁到该学校,自该校毕业后,于l998年2月18日又将户籍迁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其亲友处。其间,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将黄涛的承包地经调整给了其他村民耕种。1998年7月27日,陈继群与黄涛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陈继群将户籍自永川区松溉镇木架桥村2组迁到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处落户,与黄涛及黄涛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终止与永川区松溉镇木架桥村2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在2001年9月9日,陈继群生育女儿黄某某,并上户于老鹰岩村民小组。2009年9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因建设需要被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131.04万元经集体研究决定,按照集体土地征收时在册的农村户籍人均l万元标准发放给村民,此后,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以部分村民反映黄涛户籍不在该村民小组处、黄某某、陈继群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不予支付黄某某、陈继群土地补偿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继群的丈夫黄涛的户籍因读书暂时迁出了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处,但因陈继群与黄涛结婚后其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且在该处居住生活,成为了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某因出生后上户于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处,也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时,黄某某、陈继群均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某某、陈继群有权按照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故黄某某、陈继群要求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各l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给付原告黄某某、陈继群土地补偿费各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l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负担。

  重庆市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萱花村老鹰岩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黄某某、陈继群在上诉人处虽有户口,但无承包土地,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已决定被上诉人不参与本次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

  被上诉人黄某某、陈继群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结果为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 
        被上诉人陈继群与黄涛结婚后,其户籍迁入上诉人村民小组且在该处居住生活,且依赖上诉人处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应认定其取得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黄某某因出生后上户于上诉人处,也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权按照上诉人确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土地补偿费。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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