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5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实施征地安置补偿的主体。双方对本案的诉讼主体均不持异议。合川区南办处原下南村二社的全部土地经渝府地[2001]284号、渝府发[2003]17号文批准被征收,原下南村二社的建制被撤消后,更名为现在的合川区南办处牌坊村三社,全体在籍农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合川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了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的公告,原合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合川市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被告按照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的规定程序和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55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原告家里的两名在籍农村人口陈家仁、陈晓君进行了安置补偿。
在土地征收安置补偿期间,陈家仁户在原下南村二社有常住人口3人,即陈家仁、陈晓君、廖家华,2008年1月15日后,陈家仁户有常住户口3人,即陈家仁、陈晓君、陈晓明,均为城镇户口。陈家仁、陈晓君因征地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陈晓明本身为城镇户口,于2008年1月3日将户口迁移至陈家仁户,系在同一个派出所内户口移居。廖家华为独立户。
廖家华是陈家仁的妻子,原是重棉四厂工人,于1992年12月与其原下南村二社儿子陈晓明轮换,并于1992年12月将户口从重庆璧山县迁入原下南二社其夫陈家仁的农业户居住,并按规定领取退养生活费。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没有对廖家华进行安置补偿。
陈晓明于1992年12月将户口从原下二社迁出到重棉四厂,成为非农业户口,又于2008年1月3日将户口从南津街上豫丰3号迁入陈家仁户,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没有对陈晓明进行安置补偿。
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原告陈家仁户进行安置补偿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对廖家华、陈晓明不属于安置对象也没异议。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家仁户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承包有三份联产地,被告在实施征地补偿时,对原告是应该按原告所承包的联产地份数进行安置补偿,还是应该按原告家庭成员的农业户口人数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在审理中各持己见,原告坚持认为己方承包了三个人的承包地,且已全额履行了承包合同的所有义务,当然就该获得三份承包地的补偿,而被告则坚持认为安置补偿是按在籍农业户口人数进行安置补偿,而原告家庭成员中,只有二个符合安置条件的人,被告已对原告家里的两名农村人口进行了安置补偿。法院对此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即《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55号即《重庆市征地安置办法》均是被告依法实施征地补偿时应当依据的规章,被告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重庆市征地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仅对原告家里的两名在籍农村人口进行安置补偿,而对不在籍的廖家华、陈晓明不于安置的做法是于法有据的。被告在审理中强调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是作为原告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前提是“依法”,故坚持认为对原告的安置完全是依法进行的,法院对被告的这一观点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