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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购房定购单的性质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09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李秀文。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永昌置业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7日,李秀文与永昌公司签订了《盛昌名门购房定购单》,约定李秀文定购永昌公司承建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盛昌名门A座17层0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31.24平方米;该定购单还约定:总房价为83973元、优惠1%为83130元;李秀文交纳定金5000元;李秀文应于2006年5月4日带齐相关资料到盛昌名门销售中心交付83130元房款,签署格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李秀文交纳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永昌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06年5月15日,李秀文又付款25000元,永昌公司财务部门向李秀文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盛昌名门A-17-07房款(分期)”。2007年1月5日李秀文向永昌公司缴纳其余房款53130元时,永昌公司拒收,由此产生纠纷最终引发本诉。还查明,李秀文定购的商品房现处于竣工待售状态。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其定购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盛昌名门A座17层07号房一套。被告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盛昌名门购房定购单》,并根据定金罚则,判令李秀文支付的5000元定金归被告所有。

[审判]

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盛昌名门购房定购单》,基本具备了买卖合同应具备的基本要件,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购房定购单签订后,当日李秀文交纳了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永昌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2006年5月4日李秀文没有按约交纳其余购房款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但李秀文在2006年5月15日到永昌公司又付购房款25000元时,永昌公司予以接受还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盛昌名门A-17-07房款(分期)”,明确显示被告已经同意了原告分期付款购房的行为,故原告违约的行为已被被告接受其第二笔购房款的事实否定。被告辩称的其“财务部门没有权利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也不能说明我们同意给原告分期付款”的意见,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不符,属于其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其他人。故被告“没有认可原告分期付款购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昌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在《盛昌名门购房定购单》承诺的价格,向原告李秀文交付其定购的商品房;李秀文应当缴清剩余款项。永昌公司反诉要求依法解除与李秀文签订的《盛昌名门购房定购单》、判令李秀文支付的5000元定金归其所有,因永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秀文具有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的行为和事实,故永昌公司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其定购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东段路北盛昌名门A座17层07号商品房;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其余购房款53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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