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登记办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规定简要叙述如下:
l.被依法收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不需要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2.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莉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3.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4.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对2.3.4项,当事人未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但《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答复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中进一步明确解释了该条含义: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但债权期限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届满,不表明债权消灭,也不表明抵押权的消灭,因此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根据抵押合同记载的抵押期限届满时,并不表明抵押权的终止。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未申请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土地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二、由于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无法确定债权和抵押权消灭的时间,因此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存续期限”一栏可仅注明被担保的债权的期限。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律师提示】有学者解释认为:“注销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定程序,未经注销登记,即使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该物权仍然存在。在发生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后,如果没有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国家作为所有权人,可能处理不利地位。比如,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依法提前收回,但出让人没有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此期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以该权利设立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并携款消失。贷款银行根据公示公信原则,相信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并通过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人的效力一在此情形下,由于贷款银行享有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国家则处于不利地位。”